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朝晖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岩。
委托代理人:姜春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洋国际(印尼)投资有限公司[SOUTHOCEANINT’L(INDONESIA)INVESTMENTCO.,LIMITED。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涛。上诉人丹东朝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洋国际(印尼)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投资公司)、孙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外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徐扬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关长春(主审)、赵卫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朝晖公司(乙方)与南洋投资公司(甲方)签订了《总代理合同书》,合同编号为:SOI-1102,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其在朝鲜味精销售总代理人,负责甲方味精在朝鲜的销售事宜,代理品牌为SASASMG(包装以甲方样品为准),代理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付款方式为每次定货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预付全部货款。交货时间为乙方全款到甲方指定账户次日起15(±5)日内,甲方发货(2-3个柜)到大连港口并尽快办理订舱(港口、船运、天气、海关和商检遇国家对朝出口贸易政策调整以及不可抗力等非甲方原因除外),甲方负责海关手续,海运费用。质量标准为符合SGS国际标准,甲方负责办理SGS相关手续和费用。其它条款约定1、乙方每次订货前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其SGS号码和相应数量,2、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后甲方按期发货,乙方负责朝方进口手续,3、如乙方未能按时付款或及时提供SGS号码造成发货延误以及未能及时办理朝鲜海关进口手续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4、代理期限内甲方只能为乙方提供SASAMSG味精,如需给朝鲜其他公司供应同一品牌味精应经乙方许可,否则不得发货,5、代理期限内乙方每月向甲方订货应给甲方留有足够的供货期限,6、为缩短发货周期,甲方每次发货后应预留3-6个柜(共计2400-4800箱)包装辅料供乙方下批订货时备用,为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包装辅料定金,本代理合同完成后并终止合作,则甲方应将人民币10万元全部退还给乙方,7、如乙方连续3个月平均发货数量低于100吨(4400箱)。则甲方有权终止乙方该品牌朝鲜总代理资格,8、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本合同有效期延期一年,延期后合作中如供货数量调整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订立补充条款,9、本合同双方签章后生效,依据本合同产生的传真件具法律效力。甲方指定汇款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沈阳保工储蓄所,卡号:6228480040534658410,户名:孙伟涛,孙伟涛在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朝晖公司向南洋投资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南洋投资公司于2011年2月19日为朝晖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现收到丹东朝晖贸易有限公司根据总代理合同书(合同编号:SOI-1102)支付的味精包装辅料定金人民币10万元整。收款人为南洋投资公司,孙伟涛在代表处签字。审理中朝晖公司提供传真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SOI-110313),时间为2011年3月13日,卖方为南洋投资公司(甲方),买方为朝晖公司(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SASA品牌味精,数量为54.48吨,总价为648,312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以汇款方式预付全部货款,交货时间为乙方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5日(±5)日内。纸箱包装,甲方负责海关手续、海运费用。质量标准为符合SGS标准,甲方负责办理SGS相关手续和费用。它条款约定1、乙方办理汇款同时应向甲方提供乙方SGS号码,2、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后甲方按期发货,乙方负责朝方进口手续,3、如乙方未能按时付款或提供SGS号码造成发货延误以及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2011年3月7日、3月14日、3月22日,朝晖公司累计向孙伟涛账户汇款140万元。嗣后,南洋投资公司组织货源(谷氨酸钠、食用)并于2011年4月10发货(收货人为朝鲜联光贸易会社)。后因无SGS及原产地证明,无法报关,导致货物被退回中国大连港。朝晖公司因此赔偿朝鲜买家朝鲜庆兴贸易会社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并退还货款150万元人民币。再查明,南洋投资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朝晖公司委托香港唐楚彦律师事务所调查被告南洋国际(印尼)投资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等资料发生委托费用7,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的权利,南洋投资公司、孙伟涛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朝晖公司与南洋投资公司签订的总代理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予履行。朝晖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南洋投资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南洋投资公司未能将合同约定货物运送至朝鲜的行为实属违约,应对本次纷争负全部责任。朝晖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理由正当,故该院予以解除。基于双方产品购销合同予以解除,朝晖公司要求南洋投资公司返还货款150万元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关于朝晖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30万元,此款系朝晖公司因南洋投资公司违约所支出的实际损失,应由南洋投资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孙伟涛应否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孙伟涛系南洋投资公司代表,朝晖公司与南洋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货款汇至孙伟涛名下,故孙伟涛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南洋投资公司,其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朝晖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朝晖公司主张的委托费用7,800元,因该费用亦是南洋投资公司违约后朝晖公司实际支出的损失,故应由南洋投资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丹东朝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洋国际(印尼)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解除;
二、被告南洋国际(印尼)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丹东朝晖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0万元;
三、被告南洋国际(印尼)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丹东朝晖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四、被告南洋国际(印尼)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丹东朝晖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五、被告南洋国际(印尼)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丹东朝晖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费用7,8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南洋国际(印尼)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朝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本案是孙伟涛精心设计的一场骗局,上诉人是通过互联网与孙伟涛相识的,按照互联网上南洋投资公司刊载的地址是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经确认该地址是孙伟涛虚构的,从开始签订到履行合同,上诉人见到的只有孙伟涛和他的妻子,从未见到南洋投资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纠纷发生后,上诉人曾到沈阳和平公安报案孙伟涛诈骗,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也未见到南洋投资公司的任何人员,也无法确认南洋投资公司与孙伟涛之间是何种关系。
二、孙伟涛是否为南洋投资公司的真实代表,上诉人无法确认。本案南洋投资公司与孙伟涛均未出庭应诉,经委托调取南洋投资公司在香港的工商注册资料显示,孙伟涛既不是南洋投资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董事,二者之间的真实关系无法确认。
三、上诉人将150万元打到孙伟涛个人银行卡上,是在孙伟涛操控下进行的,上诉人现在无法确认系南洋投资公司授意的行为。孙伟涛在收到150万元货款后,并没有以南洋投资公司的名义给上诉人开具发票,因此这枚公章是否为在香港注册的南洋投资公司的真实公章无法确认。
四、孙伟涛个人收钱,却不需要退钱有违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在无法确认合同加盖公章是否为南洋投资公司的真实印章,孙伟涛是否为南洋投资公司的真实代表前提下,孙伟涛个人收取了上诉人的货款,其本人不退钱也不承担还款责任,既不符合本案实际,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由孙伟涛与南洋投资公司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南洋投资公司、孙伟涛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朝晖公司根据南洋投资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显示的出资股东杨玉梅及执行董事王海玉,经过多方查找,提供了电话录音四份作为新证据,其中,上诉人朝晖公司在2016年1月11日15时以电话方式联系到股东杨玉梅的母亲王雅芬,电话录音中王雅芬证实了南洋公司2009年注册成立时,杨玉梅并没有到香港办理注册手续,孙伟涛系杨玉梅丈夫孙伟延的哥哥;在与执行董事王海玉的哥哥王海阳电话录音中王海阳也证实王海玉从未去过香港,王海阳提出可能是有人冒用王海玉的身份信息在香港进行的登记。基于这些线索上诉人怀疑本不是南洋投资公司股东及执行董事的孙伟涛以南洋投资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是否真实代表南洋投资公司,也怀疑孙伟涛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诈骗性质。为了查清孙伟涛与南洋公司的真实关系,上诉人申请将本案发回重审并追加杨玉梅以及王海玉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总代理合同书、产品购销合同、收据、转账单、海关材料、合同履行通知书、赔偿确认书、返还货款确认书、南洋投资公司注册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朝晖公司二审诉请的焦点主要为被上诉人孙伟涛应否与南洋投资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货款的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朝晖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与上诉人接触的联络人和经办人始终是孙伟涛,付款的方式也是按照孙伟涛的意思或者将现金交给孙伟涛,其余款项打到孙伟涛的个人银行卡上,但实际是孙伟涛利用南洋投资公司的公章名头与上诉人签订并履行的该份合同,其本身具有欺诈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被上诉人南洋投资公司的工商注册的股东及执行董事均没有孙伟涛,但是无论2011年2月签订的《总代理合同书》、买卖合同书收及中款收据卖方主体和收款人处均加盖的是南洋投资公司的公司印鉴,孙伟涛只是作为南洋投资公司的经办代表签字,虽然案涉货款均按照合同约定汇入了孙伟涛设在中国农业银行沈阳保工储蓄所的个人银行卡账户或由其收取现金,但是朝晖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伟涛是作为实际买受人应承担返还货款责任,现有证据均表明孙伟涛签订合同并提供个人银行卡号收取货款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故仅凭孙伟涛的收款行为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朝晖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朝晖公司二审提供了杨玉梅的母亲王雅芬、王海玉的哥哥王海阳的电话录音,但由于并非是杨玉梅及王海玉本人的陈述,且王雅芬、王海阳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上述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录音内容显示的南洋投资公司登记注册过程的相关事实情节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必然的逻辑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朝晖公司提出追加杨玉梅、王海玉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丹东朝晖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扬
审判员 赵 卫
审判员 关长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伟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