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1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宇。委托代理人李杰、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吉健。委托代理人周桂芝。
上诉人黄振宇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成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承包的山地位于原告承包果园的东北侧上游,2013年12月始,被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修筑水库。2014年7月23日,原告果园、土地、水湾、小桥因下雨造成不同程度损毁。2014年8月16日,荣成市埠柳镇孔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黄振宇与孙吉健果园、土地纠纷处理意见书一份,意见载明:因2014年7月23日的一场大雨,黄振宇私自修建水库、改变原有水道,给孙吉健果园、土地、水湾、小桥等造成损失,经村委调解,双方仍无法达成共识,请求有关部门予以解决。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果园损失均由被告私自修筑水库、改变原有水道造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苹果树损失20000元(200元/棵×100棵)、淤沙清除费2000元、化肥损失5000元(2500元/亩×2亩)、水湾修复费2000元、小桥修复费1500元,共计30500元,同时要求被告将原告果园东水道恢复原状,并加固被告的水库,修建溢洪道。原审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威海荣利森林资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果园、土地、水湾、小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果园正常年份亩产量9000斤,80以上占75%,80以下占25%,受灾后的2014年产量减少15%,为7650斤,2015年产量减少20%,为7200斤,2016年基本恢复原产量;因过水造成产量亩均减少为3150斤,其中80以上为2362.5斤,每斤3.5元,计8268.75元,80以下为787.5斤,每斤2.3元,计1811.25元,苹果平均每亩损失为10080元,受灾1280平方米(1.92亩),苹果总损失为19353.6元;受灾果园需清理淤积泥沙191.6平方米,回填4立方米,计195.6平方米,每人每天清填5立方米,每个工按70元计算,共需花费2738.4元。因过水需补充钾和中微量元素花费每亩500元,1.92亩需花费960元,综上,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23052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村委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凭。原审法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孔家村村委意见书,可以确认被告实施过修筑水库,改变原有水道的行为,被告辩称其修筑水库的行为与原告果园遭受的损失无因果关系,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苹果树损失、淤沙清除费、化肥损失、水湾修复费、小桥修复费,共计30500元,其中,苹果树损失、淤沙清除费、化肥损失以鉴定意见为准,即认定原告损失23052元,另水湾修复费、小桥修复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至于水库处置事宜,应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黄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吉健23052元;
二、驳回原告孙吉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被告黄振宇负担500元,原告孙吉健负担62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黄振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振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孙吉健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与上诉人的水库有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果园北侧的排水沟足以排出强降雨带来的雨水,不会给其果园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埋设的排水涵管私自改造,大大降低了排洪能力,造成强降雨后雨水无法及时排出,并且给上诉人亦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委托威海荣利森林资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应采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吉健答辩称,上诉人私自修建山路改变了原先的排水渠导致排水不畅,并且其修建的水库溃坝导致上诉人的果园受损,上诉人理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照片一宗及录像和谷歌俯瞰地图各一份,以证明其修建行为并未阻碍排水,还有利于排水也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并申请证人孔某和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孔某(与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在上诉人处务工)证明,雨水进不了被上诉人的果园,果园是被该果园东边原有的大沟里的水冲的;证人王某(系上诉人的朋友)证明,当时村委会组织调解时,该证人在场,在村委孔书记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清理淤沙,上诉人认为不好履行,所以协商赔偿被上诉人3000元,但后来为何没有调解成该证人不清楚。经质证,被上诉人主张无法确认照片和录像中拍摄的内容是否系其承包的果园,对谷歌俯瞰地图中的内容不清楚;主张证人证言不完全属实,不能证实当时的实际情况,村委会的调解属实,但当时是解决水库溃坝的问题。被上诉人并提交照片一宗,以证明其果园受损的情况,主张系上诉人的水库下来的水将下面小水库的水冲进其果园地。上诉人主张该照片中果园地确实系被上诉人的,但照片形成的时间无法确定,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该果园地旁边有很深的排水沟,果树长势良好;即使果树有损失也系该自然排水沟所致,并非系上诉人的水库造成的。二审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案果园现场进行查勘,查明被上诉人的果园地东、西两侧均有附近山地汇集水流形成的排水沟。上诉人在东侧排水沟上方及附近平整了部分土地并修建了道路;该道路压占了原先的排(引)水渠,但道路旁边仍留有排水沟,西侧排水沟除了接纳上诉人修建水库排出的洪水外,附近山地的水流亦流经该排水沟。另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果园地的北侧修建了一条道路,在道路下埋设有排水管道。因修建该道路毁坏了被上诉人果园地上方的小水湾,被上诉人为了方便浇果园,便在该排水管道的上方修建了一个小的蓄水池,以便收集水流形成小水塘,后该道路及埋设的管道均被雨水冲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私自修建水库、改变原有水道致其经济损失,并要求上诉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之诉请系一般侵权之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除了应举证证明自己所遭受的损失外,还应举证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与自己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关联度,本案中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自行拍摄的照片等无法认定导致被上诉人果树减产的原因及其大小,由此所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果树的产量受多种因素影响,如气候(年景),被上诉人自身对果树的浇水、施肥、修剪果枝等的管理行为等,都会影响到果树的产量。威海荣利森林资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鉴定涉案果园的损失时,没有考虑上述多种因素的影响,仅与正常年份相比较就认定涉案果园的实际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本院到现场查看,上诉人修建道路及水库改变了涉案果园附近山地的排水系统,其修建的水库因溃坝导致水流下泄致使被上诉人果园被淹,对该果园土壤养份流失、淤沙堆积、果树的产量等有一定的不利影响,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为了浇灌果园方便,在上诉人埋设的管道上方修建了蓄水池,致使该管道排水部分受阻,在天降大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排除障碍,确保该管道排水通畅,对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被上诉人承包的果园受损的原因受多种因素影响,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各种原因力的大小。考虑到被上诉人的举证能力和本案实情,如果仅以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修建行为与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关联度为由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确实对被上诉人不公平,也不利于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村委会在组织调解时曾有过赔偿3000元的意见,本院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果树损失、淤沙清除费、化肥损失4000元。综上,上诉人之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成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被上诉人孙吉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成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黄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吉健果树损失、淤沙清除费、化肥损失合计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2元,上诉人黄振宇负担74元,被上诉人孙吉健负担488元。鉴定费1800元,上诉人黄振宇负担800元,被上诉人孙吉健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上诉人黄振宇负担74元,被上诉人孙吉健负担4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明强
代理
审判员 金永祥
代理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