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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2626号

中国某公司宝应县支行与王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王某,李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6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住所地:宝应县。负责人程某,行长。被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李某某。申请执行人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某、李某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3)宝商特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某、李某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人民币46100.0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有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产一套,暂不便处置。另外,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XXX**的机动车一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1月2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王某、李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3)宝商特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长安

审判员  黄学荣

审判员  谢钟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莫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