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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00267号

王小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小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虎,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子翛,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虎犯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虎及其辩护人徐子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起,被告人王小虎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三元大道288号附1号“荣煜”小区其租住房内制造毒品。2015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在该处挡获王小虎,在其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处分别净重39.36克、35.48克、3.29克;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5处分别净重0.97千克、4.88千克、1.465千克、7.9千克、0.315千克;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6处分别净重0.32千克、0.435千克、11.325千克、2.255千克、11.815千克、2.345千克以及制毒原料和工具、吸毒工具等物。经检验,上述固液混合物和液体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27%至32.95%不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王小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数量大,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小虎对指控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现场查获的净重78.13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并非其所制造,系其从他人处购买在自己制造毒品时用于“引诱结晶”。被告人王小虎的辩护人提出王小虎系初犯,虽部分翻供,但总体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王小虎为谋取非法利益,购买麻黄素等制毒原辅料及制毒工具,后将上述物品陆续搬入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三元大道288号附1号荣煜小区的租住房内,并在该房内进行制毒活动。2015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在该处挡获王小虎,并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的晶体3处,分别净重39.36克、35.48克、3.29克,共净重78.13克;疑似毒品的固液混合物5处,分别净重0.97千克、4.88千克、1.465千克、7.9千克、0.315千克,共净重28.495千克;疑似毒品的液体6处分别净重0.32千克、0.435千克、11.325千克、2.255千克、11.815千克、2.345千克,共净重15.53千克;以及制毒原辅料和制毒工具、吸毒工具等物。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固液混合物和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27%至32.95%不等。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指控证据有:(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相关身份信息。3.房屋出租合同。4.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王小虎进行现场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报告、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二)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三)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四)鉴定意见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5]9893号检验报告。2.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毒鉴第2015-203号(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3.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法物)字[2015]9926号检验报告、成公鉴(法物)字[2015]16668号DNA鉴定书、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成公新物鉴(痕检)字[2015]148号鉴定书。以上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并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制造甲基苯丙胺晶体78.1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和液体44.05千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制造毒品数量大。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小虎所提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并非其制造,而系从他人处购买在自己制造毒品时用于“引诱结晶”的辩解,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小虎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认该部分毒品晶体系其制造,并对其加工、熏蒸、结晶的过程和细节均有供述,且其供述能与现场查获毒品的性状、盛放载体及位置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晶体78.13克系王小虎所制造。该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小虎的辩护人提出王小虎系初犯、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案中,查获的毒品晶体、固液混合物、液体属违禁品,应予没收并销毁;查获的制毒工具、制毒原辅料、吸毒工具等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虎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原辅料、制毒工具、吸毒工具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 忠

代理

审判员 陈 娜

人民陪审员 金草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伍分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