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异28号案外人陈桂平,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张岩,个体业者。申请执行人郭锦涛,辽河油田置业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岩(郭锦涛之妻),自然情况同上。被执行人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170-1号新恒基国际大厦第9层0062房间。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丹,该公司法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人张岩、郭锦涛与被执行人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5)沈河执字第2083号一案中,案外人陈桂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桂平称,沈河区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对被执行人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顺城支行活期结算银行账户24×××01进行冻结。按照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中心管理规定,该账户同时作为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指定接收生育保险保险(即生育津贴)款项之用,现案外人的22092.3元生育津贴已打入被冻结账户,导致案外人无法领取,法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冻结,允许取出由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支付给案外人的22092.3元。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岩、郭锦涛与被执行人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及其他费用13513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判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沈河执字第20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顺城支行账号为24×××01账户。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顺城支行账号为24×××01账户转账22092.3元,进账单上标注陈桂平201507沈河生育正148。案外人陈桂平提出上述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对其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根据案外人陈桂平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执行人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顺城支行账号为24×××01账户于2015年12月11日存入的22092.3元,确系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支付案外人陈桂平的生育津贴,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故案外人陈桂平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顺城支行账号为24×××01账户内存款22092.3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高 虹
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
人民陪审员 孙志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 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