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157号

赵景泉与苏建伟、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景泉,苏建伟,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157号原告赵景泉,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闫洪涛,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东野(原告之子)。被告苏建伟,1973月6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全国(被告苏建伟姐夫),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号。法定代表人宋东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泓霖,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原告赵景泉与被告苏建伟、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冬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泓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11时50分许,被告苏建伟驾驶×××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二三五处道口向右转弯时,将在公滨路北侧道边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经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诊断:原告左锁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2015年9月2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苏建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苏建伟承担因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948.26元:1、医疗住院费11,601.88元,(实际发生以票据为准),2、病例复印费27.50元,3、护理费16,440元(参考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320元÷12个月×4个月),4、误工费8844.48元(原告月工资2211.12元×4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1个月,每天100元),6、营养费9000元(每天100元,营养3个月),7、康复费1046.40元(实际发生以票据为准991.40元+55元),8、鉴定费3930元(实际发生以票据为准),9、邮寄费5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为每天5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及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同意支付。鉴定费、邮寄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支付。

被告苏建伟庭后答辩称: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护理四个月时间过长,数额过高,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同意住院期间每天给付50元;营养费不同意给付,因为原告受伤较轻;康复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不同意给付;对误工费、病历复印费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9月24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香坊大队作出的哈公交认字(2015)第00376号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第一被告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二、原告提供的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入院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因交通事故住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锁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要求原告在原件留存处补盖公章,以证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对诊断书没有异议。证据三、医疗住院费票据、病例复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1、医疗住院费11,601.88元,2、病例复印费27.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证据四、原告的工资证明及银行客户卡对帐单各一份,证明误工费损失每月2211.12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银行流水只出示到10月份,故该份银行流水体现的是原告受伤之前的实发工资,原告应提供受伤后其银行流水或单位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其伤后误工损失金额。证据五、黑龙江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黑森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护理、误工期限、营养费及后续康复费用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786.41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七、康复门诊费用票据一份、同泰药店购药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康复门诊费55元、购药费991.4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门诊费没有异议,购药结算单未加盖公章,无医嘱支持,对其真实性其合理性均有异议,不同意支付。被告苏建伟、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14日11时50分许,被告苏建伟驾驶×××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二三五处道口向右转弯时,将在公滨路北侧道边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经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诊断:原告左锁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一个月,共花费医疗费11,601.88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建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苏建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左锁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需继续康复治疗,其康复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900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1,601.88元,有住院病案和住院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6,440元(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320元÷12个月×4个月),有鉴定意见和住院病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8844.48元(2211.12元×4个月),因原告提供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不足,故本院按照建筑业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4个月,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2,463元(37,389元÷12个月×4个月),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超过应赔偿数额,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8844.48元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过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本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故原告营养费应为4500元(50元×90天)。原告主张康复费1046.40元(991.40元+55元),提供了同泰药店购药结算单一份,但该结算单并没有药店公章,且并未注明药物种类,亦无医嘱证明原告需外购药品,故本院对原告外购药品花费的991.40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供门诊费票据证明花费康复门诊费55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康复费用应为55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7.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393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鉴定费为3900元,故本院予按3900元确认原告的鉴定费用。原告主张邮寄费58元,根据邮寄费票据,原告支付邮寄费48元,故本院按48元确认原告的邮寄费用。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原告因车祸导致身体受伤,给原告的带来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有理,数额亦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各方责任的承担。被告苏建伟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建伟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11,601.8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告苏建伟赔偿1601.88元(11,601.88元-10,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康复费55元超出了被告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苏建伟赔偿。原告的误工费8844.48元、护理费16,44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之和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病历复印费27.50元、鉴定费3900元、邮寄费48元,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苏建伟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景泉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景泉护理费16,440元;

三、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景泉误工费8844.48元;

四、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景泉精神损失费1000元;

五、被告苏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景泉医疗费1601.88元;

六、被告苏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景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

七、被告苏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景泉营养费4500元;

八、被告苏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景泉康复费55元;

九、被告苏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景泉病历复印费27.50元;

十、被告苏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景泉鉴定费3900元;

十一、被告苏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景泉邮寄费48元;

十二、驳回原告赵景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赵景泉负担案件受理费138元,被告苏建伟负担案件受理费1036元,被告苏建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景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玉堂

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

人民陪审员  裴翠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一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