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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法执字第179号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湘西自治州蓝天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9-07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湘西自治州蓝天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湘西自治州和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法执字第179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负责人田继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耀江,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蓝天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机构代码为XXXXXX。法定代表人张显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和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法定代表人胡家刚,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蓝天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湘西自治州和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吉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蓝天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湘西自治州和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未能如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蓝天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湘西自治州和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蓝天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湘西自治州和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王振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香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