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胡某甲,住龙山县。委托代理人李远政,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甲,住龙山县。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斌、
审判员彭保平、
人民陪审员田丽君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何斌担任
审判长,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徐成武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还殴打原告。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痛苦便外出打工,随后被告也出门打工。两年来,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联系,也没有给女儿支付抚养费。由于被告未尽到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现在如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邹某乙基本身份信息;3、证人张某、胡某乙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从2013年6月起分居至今;4、龙山县妇幼保健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无妊娠反应。被告邹某甲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邹某乙。从2013年6月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邹某甲婚姻基础一般,虽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通过相识相知而结婚,有一定的感情积淀,并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双方和好还是有一定可能的,且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斌
审 判 员 彭保平
人民陪审员 田丽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成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