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25号原告祁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明军,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德张,1970年10月7日,个体户。
原告祁兵与被告胡德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兵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军、被告胡德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兵诉称,原告经营种子农用物资门市,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赊购种子。2014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4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赊欠原告货款3120元,合计欠原告货款11520元。现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一直借故搪塞。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520元及其利息4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德张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欠原告货款10192元,因为种子质量有问题,原告一直没有和我结算,我不同意支付货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兵在盱眙县盱城镇经营盱眙县盱城丰乐蔬菜种子店,经营范围为:不再分装的包装农作物种子销售,经营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胡德张在盱眙县黄花塘镇五星村经营化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销售等,经营期限为2009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原、被告经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销籽种出售。2014年2月28日,被告胡德张在原告祁兵门市赊购稻种,计货款84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到祁老板睿两优六号稻种捌仟肆佰元整(8400),胡德张,2014年2月28日。”被告胡德张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稻种,计货款3120元,被告胡德张在原告祁兵提供稻种款3120元的盱眙丰乐种业信誉卡上签字,两次合计货款1152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退回稻种28斤(26元/斤),计728元,被告胡德张尚欠原告祁兵稻种款计10792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欠货款未果,遂产生讼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祁兵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军向本庭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2月28日被告胡德张出具的8400元欠条、2014年4月8日被告胡德张签字的盱眙丰乐种业信誉卡;被告胡德张向本庭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祁兵、王某某签字的退回稻种28斤收条、2014年2月29日和4月8日被告胡德张签字的盱眙丰乐种业信誉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4年2月29日和4月8日,被告胡德张在原告祁兵处赊欠稻种款合计1152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胡德张退回原告祁兵稻种款计728元,被告胡德张尚欠原告祁兵稻种款计10792元,此事实有被告胡德张向原告祁兵出具的8400元欠条、被告胡德张在原告祁兵提供稻种款3120元的盱眙丰乐种业信誉卡上签字以及被告胡德张向本庭提供的原告祁兵、王某某签字的退回稻种28斤收条、2014年2月29日和4月8日被告胡德张签字的盱眙丰乐种业信誉卡予以证实,其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胡德张向原告祁兵赊欠货款,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祁兵货款的义务。原告祁兵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德张给付货款107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利息4600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欠款系双方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院司法解释,原、被告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依法确认货款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胡德张辩解原告祁兵提供的稻种存在质量问题,发现白穗无籽,其没有直接提供稻种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且稻种种植期间存在多种因素影响,况且被告胡德张营业执照期限已过,其没有经营资质,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德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兵稻种款计人民币10792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胡德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10×××54)。
审判员 罗德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