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147号原告龚万锡,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纪东谊、黄鹏飞,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景发,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朱岳君,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龚万锡与被告凌景发、朱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万锡的委托代理人纪东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景发、朱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万锡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约定若因借款发生诉讼,则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凌景发、朱岳君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景发、朱岳君于2005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8日被告凌景发、朱岳君共同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借款现金13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同时约定若因借款纠纷发生诉讼,则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借款后,两被告未支付过款项。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本院,为此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两被告结婚证、户口簿、借据、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登记在被告朱岳君名下的位于石狮市的房产(产权证号或备案合同号:狮建房权证宝盖字第××号),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5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朱岳君名下的位于石狮市的房产(产权证号或备案合同号:狮建房权证宝盖字第××号,以价值13万元为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凌景发、朱岳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应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上明确约定若因本案借款纠纷发生诉讼,则两被告应赔偿原告为此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其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凌景发、朱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景发、朱岳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龚万锡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凌景发、朱岳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龚万锡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8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凌景发、朱岳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美好
代理
审判员 陈伟莲
人民陪审员 吴文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