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终字第4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诉讼代表人张明东,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军,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初字第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霞,被上诉人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华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华阳公司是1988年5月25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年8月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根据国务院将华阳公司纳入政策性破产企业范围的安排,2000年8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撤销华阳公司、停止经营。华阳公司作为金融机构被政策性破产,在事实上,已经属于被撤销、解散的状态,不存在任何原有的经营活动、劳动岗位;在法律上,撤销之法律后果当然包括解散之内容,在此情况下,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现华阳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要求确认华阳公司与兰军之间在2000年8月至2006年6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兰军辩称:兰军于1993年3月调入华阳公司工作,档案及关系都在华阳公司。1993年6月,华阳公司筹建云南办事处,兰军被派至云南办事处工作,出任副总经理。1996年,兰军出任云南办事处总经理。2005年1月,华阳公司安置了除兰军之外的云南办事处的其他员工,由于兰军系外派管理人员,未被安置。自公司被撤销后,兰军一直要求对其进行安置,但华阳公司回复由于兰军系外派管理人员,需要等到最后一起安置。现兰军同意仲裁裁决,要求确认华阳公司与兰军之间在2000年8月至2006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华阳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兰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华阳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卷宗,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已与兰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6月29日华阳公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之日依法终止。华阳公司主张,其与兰军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0年8月3日华阳公司被中国人民银行撤销之日终止,理由不成立,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确认
二○○○年八月三日至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期间,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军存在劳动关系。华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认为:2000年8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撤销华阳公司、停止经营。华阳公司作为金融机构被政策性破产。截至2000年8月3日,华阳公司与所有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照法定规定终止。华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华阳公司与兰军之间在2000年8月3日至2006年6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兰军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华阳公司于1988年8月22日登记设立。中国人民银行作出《关于撤销华阳公司的决定》,决定于2000年8月3日撤销华阳公司,收缴该公司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停止该公司的一切金融业务活动。2006年,经华阳公司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宣告华阳公司破产(还债),并指定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兰军于1993年到华阳公司工作。华阳公司与兰军均确认2000年8月3日前,华阳公司与兰军存在劳动关系。兰军为证明与华阳公司在2000年8月至2006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工作证;2、职称证书;3、专业技术职务聘书;4、中国纺织总会文件;5、情况证明;6、工商档案查询资料;7、养老保险账户表;8、清算组移交清单;9、解除劳动关系方案;10、安置请求。华阳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华阳公司主张与兰军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0年8月依法终止,提供了华阳公司与其他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卷宗,用以证明兰军不在华阳公司的安置范围之内。根据该卷宗记载,华阳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在2005年1月对员工进行了一次集体安置,安置方案为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补偿项目及标准,并规定员工在本企业的工龄以其进入华阳公司最初领取工资的时间起算,截止时间为2005年1月31日。同时,在卷宗中的解除原云南办事处员工劳动关系实施方案中记载,解除劳动关系员工的范围为原云南办事处在册员工7人,原云南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暂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兰军认可华阳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卷宗的真实性,并主张其就是暂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原云南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另查,兰军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华阳公司自2000年8月至破产安置完毕存在劳动关系。西城仲裁委于2013年5月7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591号仲裁裁决书:1、确认兰军与华阳公司于2000年8月至2006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兰军的其他请求。华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兰军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关于撤销华阳公司的决定》、(2006)一中民破字第8433号民事裁定书、工作证、职称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聘书、中国纺织总会文件、华阳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讼中,华阳公司与兰军均确认华阳公司与兰军在2000年8月3日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在2000年8月份时,涉及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规定中,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当时尚无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故中国人民银行虽然决定于2000年8月3日撤销华阳公司,但依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华阳公司与兰军的劳动合同并非必然终止。诉讼中,华阳公司未证明华阳公司与兰军的劳动合同期在2000年8月份时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已经出现。而2005年1月时,华阳公司曾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对员工进行了一次集体安置,安置方案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主张2000年8月3日时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本院认为,华阳公司不能仅仅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关于撤销华阳公司的决定》自行单方选择在2000年8月3日时,与兰军等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而与其他劳动者继续劳动关系。现华阳公司主张与兰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0年8月3日终止,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华阳公司与兰军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6月29日华阳公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之日依法终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莉红
代理
审判员 金 曦
代理
审判员 付晓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