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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民初235号

刘金龙与夏从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8-26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235号原告刘金龙,其余略。委托代理人马明坚,贵州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夏从心,其余略。委托代理人陈杰,安龙县万峰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金龙诉被告夏从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原告驾驶“嘉陵牌JL110-7A”普通摩托车由金碑往安龙县城方向行驶,14时36分,当行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官桥村碗厂组路段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轻骑铃木牌QS110-C型”普通二轮摩托相挂,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乘坐在原告摩托车上的陈兴倩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兴倩无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当天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在征得安龙县医院的同意下于2015年6月30日转院至黔西南州中医工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出院时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裂伤;3、左侧眉弓上皮肤裂伤。原告所受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导致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此外,乘车人陈兴倩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6天,共用去医疗费4978.59元。事后陈兴倩多次找原告要求原告赔偿自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原告与陈兴倩协商达成:由原告一次性支付陈兴倩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6000元的赔偿协议。事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解决此事,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共识。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原告:1、医疗费30950.38元;2、误工费130元/天×176天=22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6天=3600元;4、营养费50元/天×36天=1800元;5、护理费130元/天×36天=4680元;6、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10%×20=45096.42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600元;9、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130406.8元,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各自50%的比例承担;

二、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给陈兴倩的赔偿款6000元中被告应承担的50%(即3000元)支付给原告;

三、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州公交复字(2015)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3、安龙县人民医院转院申请表、黔西南州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疾病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36天及住院治疗的情况;4、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5、安龙县人民医院及黔西南州中医院的医疗票据共计10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30950.38元的事实;6、黔西南州中医院患者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所产生费用;7、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在医治以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的事实;8、陈兴倩所提供的医疗票据4张、原告与陈兴倩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陈兴倩达成协议后,赔偿陈兴倩6000元的事实;9、证人韦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韦仁飞经营的“安龙县流行密码”理发店做工的情况。

被告辩称:1、对鉴定结论、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存在异议,其中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正规职业,且户籍上属于农民,应该按农业人口标准支付误工费,标准为92.03元/天;营养费应根据医生所作医嘱来考虑;伤残鉴定是在恢复期做的应重新鉴定。2、后续治疗费评估过高,且护理费不应按该标准计算,应该按城镇人口平均可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对于陈兴倩的赔偿问题,被告有责任对陈兴倩进行赔偿,但原告与陈兴倩达成的协议,没有经被告认可,赔偿费用由原告应自行承担。4、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支付的赔偿费用有45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号无异议;对证据3、4号真实性无异;对证据5号的质证意见是有7张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对证据7号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对证据8号的质证意见是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号的质证意见是未提交相应的合同佐证。本院对被告认可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给予综合评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原告驾驶“嘉陵牌JL110-7A”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碑往安龙县城方向行驶,14时36分,当行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官桥村碗厂组路段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轻骑铃木牌QS110-C型”普通二轮摩托相挂,造成两车受损;“嘉陵牌JL110-7A”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原告,乘车人陈兴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9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3、陈兴倩无责任。

原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交警支队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州公交复字(2015)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论:对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予维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支付医疗检查费用630元、救护车费780元,并于当日转院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日出院,共计36天,支付医疗费用29540.38元,出院时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裂伤;3、左侧眉弓上皮肤裂伤。2015年12月1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导致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原告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嘉陵牌JL110-7A”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陈兴倩受伤后,被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支付医疗检查费用175元、救护车费200元,并于当日转院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日出院,共计6天,支付医疗费用4603.59元。之后,乘车人陈兴倩多次找原告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乘车人陈兴倩协商达成:由原告一次性支付陈兴倩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6000元的赔偿协议。原告已当即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同时查明,原告居住的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东门社区(原新安镇东门村)塔山组系安龙县的县城区域,并于2014年3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韦仁飞经营的位于安龙县招堤街道办顺城街106号“安龙县流行密码”理发店做工。原告驾驶的“嘉陵牌JL110-7A”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案外人郑洋刚所有,该摩托车未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也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表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案外人郑洋刚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驾驶的“轻骑铃木牌QS110-C型”普通二轮摩托所有人是其自己所有,该摩托车未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也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支付赔偿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并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桂发生交通事故,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按照规定申请复核,但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了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采用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关于原告所受损伤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是“轻骑铃木牌QS110-C型”普通二轮摩托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未依法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及“嘉陵牌JL110-7A”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陈兴倩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原告是“嘉陵牌JL110-7A”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对自己及“嘉陵牌JL110-7A”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陈兴倩受到的经济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案外人郑洋刚是“嘉陵牌JL110-7A”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其将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原告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原告驾驶的“嘉陵牌JL110-7A”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郑洋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嘉陵牌JL110-7A”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郑洋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愿自行承担,系原告对自己享有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嘉陵牌JL110-7A”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郑洋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嘉陵牌JL110-7A”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郑洋刚承担民事赔偿,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共计承担55%的责任。

二、原告造成的损失项目、金额和计算标准的问题。(一)、原告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规定,本案受害者原告的户籍登记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东门社区塔山组系安龙县城区内,同时在“安龙流行密码”理发店做工,故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交了安龙县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中医院的医疗发票11张证实支付医疗费用30950.38元。2、误工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2015年6月27日受伤住院至8月2日共计36天,虽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但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的情况,可确定原告做骨折固定术后合理的休养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误工天数为96天,结合原告在理发店做工的事实予以计算,因《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未公布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参照《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计算即每天为77.91元,但被告庭审中认可误工费标准按92.03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误工费为92.03元/天×96天=8834.88元。3、伙食补助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共计36天,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6天=3600元。4、护理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虽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专职护理的证明,但结合原告受伤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的情况等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其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未公布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参照《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工资28437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36天=2804.74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受伤后经黔西南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金龙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导致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6、交通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到州医院作残疾鉴定的事实,本院酌情支付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进行残疾等级鉴定的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的费用,侵权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7项损失共计92586.42元,本院取整数9258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因已支持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未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三、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如何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嘉陵牌JL110-7A”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陈兴倩的损失,陈兴倩受伤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4678.59元,同时计算陈兴倩可享有的误工费92.03元/天×6天=552.18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6天=600元、交通费酌情200元等其他的合法权益,共计为6030.77元,但陈兴倩与原告自愿达成由原告一次赔偿6000元的协议,虽然被告未予以确认,但该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而明显显失公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已确定为92586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名受伤者的损失共计9858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内无须按照损失比例确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向陈兴倩支付赔偿款,原告仅诉请要求被告承担50%即3000元,系原告对自己享有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95586元,减去已赔偿的4500元,实际还应赔偿9108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和理由,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夏从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5586元,减去已赔偿的4500元,实际还应赔偿91086元。

二、驳回原告刘金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1454元,由被告夏从心承担1100元,原告刘金龙承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罗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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