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036号原告沈仲平。委托代理人沈家弘。被告李正军。被告姜艳辉。
原告沈仲平与被告李正军、姜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志文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唐佑华、肖苏容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邵东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2013年6月26日,李正军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裁定再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周懿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姚作化、蒋飞翔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3)邵东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李正军、姜艳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陈代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石崇、彭求卿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仲平的委托代理人沈家弘、被告李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艳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仲平诉称,被告李正军、姜艳辉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办厂需要资金,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沈仲平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1年,并出具借条。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沈仲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正军、姜艳辉偿还借款45万元。原告��仲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婚姻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拟证明被告李正军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的事实;5、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6、姚帅林证言,拟证明原告委托姚帅林向被告汇款。被告姜艳辉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李正军辩称,所借原告45万元钱属实,被告李正军愿意偿还,但该借款是李正军个人借的,用于赌博,与被告姜艳辉无关。被告李正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李正军、姜艳辉于2012年5月8日离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6缺乏关联性,没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正军、姜艳辉于1995年4月5日结婚,于2012年5月8日离婚。两被告办厂需要资金,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沈仲平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1年,并出具借条。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正军、姜艳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沈仲平的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正军提出的辩称意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正军、姜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仲平借款本金45万元。如给付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00元,由李正军、姜艳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可在判决生��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代宏
人民陪审员 石 崇
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