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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748号

郭锋与徐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锋,徐喜军,喻爱军,徐正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748号原告郭锋,男。委托代理人李鸿义,男。被告徐喜军,男。被告喻爱军,女。被告徐正强,男。

原告郭锋与被告徐喜军、喻爱军、徐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依法查封了土地使用者为徐喜军、徐正强、吴国良的位于宁乡县白马桥乡凤形村的权证号码为宁(2)国用(2002)字第1130号的国有土地。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锋的委托代理人李鸿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喜军、喻爱军、徐正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喜军、喻爱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徐喜军、喻爱军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0元用于投资生意,原告同意后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每天2.5‰。同时,由被告徐正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喜军交付了借款,被告徐喜军、喻爱军共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均无果。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由被告徐喜军、喻爱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还款利息及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徐喜军、喻爱军负担;3、由被告徐正强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喜军、喻爱军、徐正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徐喜军、喻爱军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拟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徐喜军、喻爱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中国银行汇兑支付网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徐喜军、喻爱军交付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4、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正强就被告徐喜军、喻爱军向原告的借款2000000元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对保证人徐正强的保证金额、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5、结婚证及原告发给三被告的手机信息3份,拟证明催款人陈丽娟与原告郭锋系夫妻关系,原告就上述借款向三被告进行了催收的事实。(二)被告徐喜军、喻爱军、徐正强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喜军、喻爱军、徐正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根据

本院查明的情况,

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锋与被告徐喜军、喻爱军系邻居及朋友关系。

被告徐喜军与被告徐正强系兄弟关系。2014年8月,被告徐喜军、喻爱军提出向原告借钱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0元,按2.5‰每天的标准计息,被告徐喜军、喻爱军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正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正强为被告徐喜军、喻爱军向原告所借本金、利息提供担保。原告先后于2014年9月2日及2014年9月3日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徐喜军交付了该2000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徐喜军、喻爱军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0元(即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18日),未偿还本金,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与被告徐喜军、喻爱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徐喜军、喻爱军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

二、被告徐正强对该笔借款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要求被告徐喜军、喻爱军按2%的月利率支付2014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费用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锋向被告徐喜军、喻爱军支付借款后,被告徐喜军、喻爱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徐喜军、喻爱军应积极主动偿还原告借款,长期拖欠不还有损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喜军、喻爱军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徐喜军、喻爱军在向原告借款时对利息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情况予以支持。

二、被告徐喜军、喻爱军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后,被告徐正强就该笔借款与原告郭锋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对保证金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作出了约定,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虽然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到期之日,但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按保证合同的约定,该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因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故被告徐正强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徐喜军、喻爱军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徐喜军、喻爱军支付因其二人违约而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喜军、喻爱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偿还原告郭锋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从2014年9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徐正强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徐喜军、喻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建英

人民陪审员  姜志强

人民陪审员  易 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傅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