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彩民,男,1968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双根,男,1967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吴晓红,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哈密鑫新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博尔羌集镇。
法定代表人:唐擎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彩民因与被上诉人杭双根和原审被告哈密鑫新源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15)巴垦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彩民及原审被告哈密鑫新源能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震,被上诉人杭双根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唐彩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杭双根借款2050000元,唐彩民向杭双根出具借条四份,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2014年1月唐彩民向杭双根还款100000元,2015年4月唐彩民以煤折抵借款427566元,现尚欠1522434元未还。经杭双根催要,唐彩民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唐彩民偿还借款1522434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计算);2、由唐彩民承担诉讼费。另查,2015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再查,2015年6月1日,唐彩民、杭双根及案外人贺泽文执行协议约定,杭双根以唐彩民有其到期债权为由,责令唐彩民向案外人支付贺泽文的案款1272434元。事后唐彩民表示反悔,即该协议并未履行。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哈密鑫新源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彩民,2015年6月哈密鑫新源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擎晓。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杭双根要求唐彩民支付借款1522434元的诉讼请求,有唐彩民给杭双根出具的借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唐彩民否认于2013年2月28日向杭双根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唐彩民对此辩解意见并未向法庭举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杭双根要求哈密鑫新源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因杭双根无证据证实唐彩民借款用途是用于哈密鑫新源能源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且哈密鑫新源能源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故对杭双根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唐彩民认为杭双根起诉借款金额有误,依据航双根、唐彩民在原审法院执行程序中协议款项1272434元即为其向杭双根的借款金额,但唐彩民事后对执行协议表示反悔,并未实际支付,即该协议对双方无约束力,唐彩民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向杭双根支付借款。故对唐彩民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杭双根请求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利息应从杭双根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唐彩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双根借款1522434元,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2015年度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6%计算;
二、哈密鑫新源能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8501.9元,唐彩民负担。宣判后,唐彩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杭双根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借款金额为1522434元是错误的,根据贺泽文在巴里坤垦区法院申请执行杭双根的案件中与唐彩民就借款金额在执行笔录中明确认可金额为1272434元,并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唐彩民与杭双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受该协议条款的约束,而这种约束力应是永久有效的,无论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都不影响借款金额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唐彩民并未按协议履行,该协议即失去效力进而否认借款金额是错误的,即便协议没有履行但双方对借款的金额已经予以明确。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执行笔录中达成的协议认定借款金额为127243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借款金额为1272434元。杭双根答辩称:贺泽文、杭双根、唐彩民曾经达成过涉及金额为180万的执行和解协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唐彩民实际欠杭双根借款应为1522424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哈密鑫新源能源有限公司同意唐彩民的上诉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杭双根提供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彩民欠杭双根借款的具体金额是1272434元还是1522424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杭双根起诉唐彩民至一审法院要求其支付借款本金1522434元及相应利息,提供了唐彩民给杭双根出具的4份借据予以证明,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唐彩民对其上诉主张只欠杭双根借款1272434元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唐彩民依据杭双根、唐彩民、贺泽文等在一审法院另案执行程序中的协议款项,主张唐彩民与杭双根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272434元,但由于该执行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即该执行协议对协议各当事方不产生约束力,故唐彩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除此之外,唐彩民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因此,唐彩民主张只欠杭双根借款1272434元,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唐彩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均由唐彩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伟新
审 判 员 祁晓玉
代理
审判员 曾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