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376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68号。代表人:褚人大,行长。
委托代理人:季佳蕾,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屠吟,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春娟,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曹晓敏,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徐春娟、曹晓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徐春娟、曹晓敏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娟、曹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徐春娟签订(20120827000814)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章程》,被告徐春娟可以利用原告发行予其的信用卡在壹拾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被告徐春娟同行和跨行取现的,均免收手续费,并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徐春娟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清偿的,被告徐春娟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二向原告计付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曹晓敏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保证合同》,根据该保证合同,被告曹晓敏对被告徐春娟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泰隆融易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9月19日,被告徐春娟领取了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融易通卡,并随后进行透支。2014年7月8日,被告徐春娟累计偿还103800元,结清前期款,尚余403.49元;同日,被告徐春娟取现100000元。2014年8月25日,该笔欠款已逾清偿期,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被告徐春娟累计偿还350元,之后一直未归还剩余欠款,被告曹晓敏也未予代偿。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春娟偿付全部本金99346.51元及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30日产生的利息22634.36元、罚息9109.96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2、判令被告曹晓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春娟、被告曹晓敏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春娟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由被告曹晓敏提供担保的事实;2、信用卡领用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徐春娟领取信用卡的事实;3、泰隆信用卡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历史明细及拖欠透支本息的事实。被告徐春娟、曹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无异,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被告徐春娟向原告申办融易通卡,填写了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并自愿遵守《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对信用卡使用利息、费用、还款等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曹晓敏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曹晓敏自愿为徐春娟申领的上述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依前述领用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15万元范围内(债权人按本合同第六条第(四)款规定调整授信额度的,担保范围按调整后的实际授信额度为准)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罚息、年费、手续费和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徐春娟交付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被告徐春娟使用该卡陆续透支,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346.51元及利息22634.36元、滞纳金9109.96元。此后,被告徐春娟、曹晓敏未依约归还透支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春娟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以及原告与被告曹晓敏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徐春娟利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徐春娟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徐春娟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99346.51元及利息、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晓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徐春娟未归还之透支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春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346.51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2634.36元、滞纳金为9109.96元,之后利息、滞纳金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结算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曹晓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20元,由被告徐春娟、曹晓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晓娇
人民陪审员 何文相
人民陪审员 陈时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褚琦斐?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