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697号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飞,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玥。
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
代理
审判员靳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恒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验房入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22号4074门(建筑面积90.6平方米),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费13046.4元。拖欠物业费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交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3046.4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由辽宁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22号“乐淘新天地”项目物业经营权,并于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辽宁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乐淘新天地商业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中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费用等方面有明确约定。2011年12月16日,辽宁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准入住通知单。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用;其他有偿服务费用;代收代缴收费服务;房屋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楼群广告牌的管理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涉诉门市物业费收费标准为4元/平/月及物业费缴纳方式。被告刘玥系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22号4074门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0.6平方米,被告入驻后拖欠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物业费1304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准入住通知单、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入驻后拖欠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物业费13046.4元(计算方法:4元/平/月×90.6平方米×36个月)属实,应当给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3046.4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刘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靳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彤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