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娄伯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八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4209-1号民事裁定。
上诉人淮安保安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被告淮安保安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淮安市清河区北京北路16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工程的施工地点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大道28号。另外,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信息显示,被告淮安保安公司登记的住所及经营场所均为淮安市翔宇大道28号。因此,无论合同约定或被告住所地,原审法院均具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淮安保安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裁定后,上诉人淮安保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淮安保安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一直在淮安市清河区北京北路16号,从未变更为淮安市翔宇大道28号。原审认定淮安保安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于2015年3月13日变更为淮安市翔宇大道28号,没有事实依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淮安保安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淮安八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即本案应当由争议工程所在地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有无实际变更,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并无影响。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炜
代理
审判员 黄金强
代理
审判员 许银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