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4号原告黄辉,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崇仁县,被告甘章华,男,199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崇仁县,原告黄辉与被告甘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志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与被告甘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辉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驾驶小轿车由崇仁县河上镇元家桥往崇仁县河上镇方向行驶,遇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崇仁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并主持双方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43000元的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欠款4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3、道路交通事故自行调解协议书、欠条,拟证明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原、被告调解并达成协议。
被告甘章华辩称,当时调解时,没有考虑我的修车费,现我修车费是28000元,因为原告也有责任,故应相应承担这笔修车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以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甘章华驾驶宁A×××××小型轿车由崇仁县河上镇元家村往崇仁县河上镇方向行驶,途经事发路段时,遇相对方向原告黄辉醉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甘章华驾车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且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辉受伤。事发后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甘章华负主要责任,黄辉负次要责任;并于2015年6月24日主持调解,黄辉与甘章华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第2、3项内容为“2、甘章华一次性赔偿黄辉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及其它一切所有费用计人民币43000元。此款甘章华于2015年6月29日先支付第一笔赔偿款计人民币13900元,余款29100元于2015年7月1日全部支付完毕。3、甘章华承担宁A×××××小车的维修费用。”同时甘章华向黄辉出具了一张43000元的欠条。逾期后,黄辉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辉与被告甘章华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欠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调解时,没有考虑其修车费28000元,要求原告相应承担。因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第3项内容已经明确,由被告自行承担宁A×××××小车的维修费用,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甘章华赔偿原告黄辉欠款人民币4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甘章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肖志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一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