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兵七民一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珍玲,女,汉族,1985年5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委托代理人苗园,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山,男,汉族,1962年1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巧玲(系王银山之妻),汉族,1962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11962********,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松鹤里**栋***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万性,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委托代理人赵严勤,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珍玲因与被上诉人王银山、祝巧玲、赵万性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珍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园,被上诉人祝巧玲,被上诉人赵万性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严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银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徐珍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邓德新
审判员 徐 华
审判员 张心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甜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