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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七民一终字第179号

赵万性与王银山、祝巧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徐珍玲,王银山,祝巧玲,赵万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兵七民一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珍玲,女,汉族,1985年5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委托代理人苗园,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山,男,汉族,1962年1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巧玲(系王银山之妻),汉族,1962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11962********,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松鹤里**栋***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万性,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委托代理人赵严勤,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珍玲因与被上诉人王银山、祝巧玲、赵万性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珍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园,被上诉人祝巧玲,被上诉人赵万性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严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银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徐珍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邓德新

审判员  徐 华

审判员  张心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甜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