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254号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何某某,男,1938年12月16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何某甲,男,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何某乙,男,2004年10月28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学生。原告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66年9月13���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张某某、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衡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某某区某某大道。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与被告衡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衡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诉称,2015年2月3日19时02分许,本案四原告亲属何某丙下班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210线由衡阳县某某镇往某某镇方向行驶,途径衡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组地段,何某丙驾车驶向其行车方向道路右侧的一堆碎石子上,致使摩托车方向失控后向前翻滚,人、车均摔倒在道路右侧,造成何某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衡公交认字(2015)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丙与堆放路障的单位及施工人员分别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该堆碎石是被告公司在安装S210沿线路灯时遗留在现场的,故被告公司即是事故认定书中所指的堆放路障的单位及施工人员,被告公司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何某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向四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61322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衡公交认字(2015)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实死者何某丙与被告公司分别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等情况。
被告衡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除死者何某丙发生事故经过属实外,其他均不是事实。本次事故中何某丙驾车所驶向的碎石堆并非是被告公司在安装S210沿线路灯遗留在现场的,何某丙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衡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在何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效证件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内容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公司在何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公司系本次事故中堆放路障的单位和施工人员及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死者何某丙之妻,原告何某某系死者何某丙之父,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均系死者何某丙之子。2015年2月3日19时02分许,死者何某丙下班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210线由衡阳县某某镇往某某镇方向行驶,途径衡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组地段时,何某丙驾车驶向其行车方向道路右侧的一堆碎石子上,致使摩托车方向失控后向前翻滚,人、车均摔倒在道路右侧,造成何某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案事发于衡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组地段,系S210线,属于公共交通路段。2015年3月9日,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遇情况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堆放路障的单位及施工人员,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和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宗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责任主体有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本案事故的成因是死者何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遇情况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及相关单位或个人违规堆放碎石堆。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死者何某丙的死亡赔偿责任,由于未举证证明该次事故中的碎石堆系被告公司堆放、被告公司系本次事故中堆放路障的单位及施工人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613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19元,由原告张某某、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青松人民
审判员 李均华
人民陪审员 蒋海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旷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