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502民初92号

李建科与任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建科,任振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92号原告李建科,男,生于1962年10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任振东,男,生于1965年9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建科诉被告任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建科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案情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建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李建科负担。

审判员  杨奎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三霞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