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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68号

陈书军与殷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书军,殷小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68号

原告:陈书军。

被告:殷小鹏。

原告陈书军与被告殷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海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书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殷小鹏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灯具店经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殷小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追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殷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殷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书军借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海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霍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