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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执恢63号

樊金柱与樊景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樊金柱,樊景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82执恢63号申请执行人樊金柱,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樊景民,男,194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灵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樊景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樊景民已将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樊金柱放弃了剩余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闾建平

审判员  张生红

审判员  赵学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