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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314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林建生、吴俊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20-10-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林建生;吴俊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3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十一街民生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2351059。负责人吴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孟晋燕,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芳,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建生,男,汉族,1979年4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被告吴俊恋,女,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马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晋燕、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建生提供214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间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类算。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吴俊恋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大道东××路北保利城花园写字号房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约定,被告林建生任一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取消全部授信额度,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吴俊恋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原告根据被告林建生的申请,于2014年10月8日向其发放了借款21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年利率7.5%,还款日为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剩余本息。合同履行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林建生未能依约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14万元,利息81783.26元,罚息35890.14元。被告吴俊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林建生偿还借款本金214万元,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逾期利息为81783.26元,未付罚息为35890.14元,本息合计2257673.4元);3、若被告林建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则依法处理被告吴俊恋名下抵押物深圳市南山区××大道东××路北保利城花园写字号房,将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所需支付的律师费135460元(案件债权本息合计金额的6%);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林建生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吴俊恋作为抵押人、丙方,三方签订《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借款额度为214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丙方以其名下位于保利城花园写字楼401Q、401R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拒绝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取消本合同项下部分或者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一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1年9月14日,被告吴俊恋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大道东、创业路北××城花园写字楼××、401Q(房产证号分别为40××34、40××40)房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8日,被告林建生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原告向被告林建生发放了借款214万元,在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年利率7.5%,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林建生自2015年4月15日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林建生尚欠借款本金214万元、利息81783.2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收费通知》,称原告委托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处理与两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原告在结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费135460元;庭审时,原告确认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建生发放了借款214万元,但被告林建生自2015年4月15日之后,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林建生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14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含复利)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利息为81783.96元。但原告主张的罚息(含复利)中,复利部分就包括对利息计收的复利也包含了对罚息计收的复利。其中对罚息部分计收的复利,基数过高,加重了借款人负担,故对罚息部分计收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吴俊恋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大道东、创业路北××城花园写字楼××、××房(房产证号分别为40××34、40××40)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处分上述抵押物,并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庭审时,原告确认上述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35460元,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林建生、吴俊恋之间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林建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14万元及利息81783.26元、罚息(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复利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不得对罚息计收复利);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被告吴俊恋名下位于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东、创业路北保利城花园写字楼401R、401Q房(房产证号分别为40××34、40××40)享有抵押权,并就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59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45元(受理费、保全费均已由原告预交),按照规定实际收取1797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    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春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