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来刑一初字第35号

刘某乙、梁某等与李之海、刘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乙,梁某,刘某甲,李之海,刘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一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刘某戊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系被害人刘某戊的母亲。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日亮,来宾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法定代理人邓某。被告人李之海,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鹏亮,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辩护人江干平,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辩护人黎国文,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公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之海、刘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梁某、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1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雨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梁某及诉讼代理人刘日亮,被告人李之海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鹏亮,被告人刘乐及辩护人江干平,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黎国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李之海、刘乐与余某开始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同年5月28日晚9时许,刘乐邀被告人李之海、李某等,乘坐李之海驾驶的小车前往武宣县城寻找余某核对“六合彩”底单。当晚11时许,李之海、刘乐、李某与余某及其男朋友刘某戊在武宣县中医院旁“新奇宾”服装店门前见面,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乐将余某推倒在地,被害人刘某戊见后即上前帮忙,与刘乐发生扭打,李之海、李某见状也上前用拳头连续猛击刘某戊的头部、脸部,将刘某戊打倒在地。刘某戊倒地后,李之海踢刘的脸部、颈部后才逃离现场。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刘乐、李某抓获,被害人刘某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戊系头部外伤引起颅内出血死亡。2015年5月29日凌晨,李之海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之海、刘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梁某、刘某甲诉请被告人李之海、刘乐、李某赔偿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6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61407元(含已经支付的170000元)。

被告人李之海及辩护人赵鹏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赵鹏亮提出:李之海系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具有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之海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刘乐及辩护人江干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刘乐辩称是对方先动手,他没有打被害人。辩护人江干平提出:刘乐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黎国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李某辩称没有打被害人。辩护人黎国文提出:李某是从犯,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有过错;认定李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免除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之海、刘乐作为上家开始向余某收购“六合彩”码单进行赌博,后刘乐、李之海怀疑余某修改彩民的码单冒领奖金。5月28日,被告人刘乐、李之海、李某到武宣县城找余某核对彩民报码底单。余某将刘乐等人欲核对彩民报码底单之事告知男友刘某戊。当日23时许,刘某戊用电话联系刘乐到武宣县中医院大门口附近核对底单。刘乐、李之海、李某即驾车到武宣县中医院大门附近的“新奇宾”服装店前与刘某戊、余某见面。见面后,刘乐要求余某提供彩民报码底单进行核对,遭到余拒绝。为此发生争吵推搡,刘乐将余某推倒在地上。刘某戊见状上前动手打刘乐,李之海也上前用拳头猛击刘某戊左侧头部,双方发生互殴。李某帮助李之海与刘某戊对打,将刘某戊打跌倒在地上,李之海继续对倒在地上的刘某戊进行踢打。李某上前阻止后,李之海才逃离现场。刘乐继续与余某对打。民警接报赶到现场将刘乐、李某抓获。被害人刘某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戊系头部外伤引起颅内出血死亡。次日,李之海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梁某、刘某甲诉请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3424元。2015年9月7日,李之海、刘乐、李某的亲属已给付被害人亲属刘某乙、梁某、刘某甲170000元(含丧葬费3万元),取得了刘某乙、梁某的谅解。2016年1月13日,李之海、刘乐、李某的亲属再次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5000元(已交至本院账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衣物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提取了李之海、刘乐、李某的衣物、鞋子和刘乐所有的型号为mlnote魅族手机一部。刘乐对他作案时所穿衣物及手机进行了指认。2.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警经过。证实2015年5月28日23时26分,武宣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谭某电话报警称,在武宣县鞍山路中医院旁边有人打架。接警后,武宣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城南警务站出警处置。(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8日23时30分,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将李某、刘乐抓获。次日,李之海到城关派出所投案。(3)医院疾病证明书、抢救记录、死亡记录。证实刘某戊被诊断为:1.心脏骤停;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5月29日00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刘乐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户籍证明。证实李之海出生于1978年12月10日;刘乐出生于1982年3月10日;李某出生于1971年9月9日。三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天刘乐与李之海、刘某戊,李之海与黄某,刘某戊与余某、刘某丙有通话联系。(6)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5年9月7日,三被告人亲属给付被害人亲属170000元(即丧葬费30000元、经济损失140000元),被害人亲属刘某乙、梁某出具谅解书,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3.证人证言(1)余某证实,2015年5月28日23时许,她男友刘某戊约刘乐到武宣县中医院大门口附近商谈核对彩民报码底单。因担心被打,她和刘某戊便通知刘文乐、刘文意到场。见面不久,刘乐和她发生争吵,刘某戊见状上前帮腔。争吵中,李之海用手捶打刘某戊左侧头部,不久刘就被打倒。她欲过去帮忙,被刘乐拦住,她便和刘乐对打,见打不过就跑去找刀。刘乐见她拿刀便过来拦抢,不久民警就到了。她和刘文乐、刘文意将刘某戊送中医院抢救。次日0时40分,刘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2)刘某丙证实,他曾用名为刘文乐;刘某丁曾用名为刘文意。2015年5月28日23时许,刘某戊、余某让他赶往武宣县中医院门口。到达后,见余某被刘乐推倒在地,他便将刘乐推倒。刘乐爬起后打他,他还了两拳。民警赶到现场将刘乐和李某控制,他和刘某丁将刘某戊送至医院抢救。(3)刘某丁证实,2015年5月28日23时许,刘某丙说刘某戊喊他们去中医院门口。到达后,看见刘乐甩开刘某丙往他所在方向逃跑,他便用摩托车将刘乐拦下,刘乐和李某被赶到的民警控制。他和刘某丙送刘某戊到中医院抢救。(4)谭某证实,案发当晚23时29分,她发现有人在她经营的“72变”服装店旁打架便报警。后得知是刘某戊与人打架,刘被打伤后抢救无效死亡。(5)翟某证实,2015年5月28日23时许,他驾车路过武宣县中医院东一巷路口附近,见一男一女在推搡或打架,还有一人倒在人行道与公路交界处,被旁边的一人或两人不停地殴打。在警车快到现场时,打架才停止。后一穿浅色衣服的男子跑往华奇大酒店方向,其他人将倒地的人送往中医院抢救。(6)黄某证实,2015年5月28日23时许,李之海告诉他与人打架的事情后,他送李之海到城关派出所投案。(7)林某证实,2015年5月28日,刘乐邀他、李之海、李某找余某核对六合彩底单。同日23时许,他们到武宣县中医院附近和余某见面。后听说刘乐、李之海、李某在中医院附近将余某男友打死。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李之海供述,2015年5月10日左右,他和刘乐作为上家向余某收购“六合彩”码单,由刘负责和余交易。因怀疑余某修改彩民码单冒领奖金,他和刘乐、李某、林某于2015年5月28日23时许驾车到武宣县中医院找余核对彩民报码底单。见面不久,他见余某、刘某戊与刘乐发生推搡,觉得很气愤,就用拳头打刘某戊左侧头部,致刘跌倒在地。刘某戊倒地后抱头喊叫。他很生气就踢刘的颈部,后被李某上前阻止,他才逃离现场到黄某家。逃离后,打刘乐电话,刘乐喊他投案。他同意后,黄某送他投案。(2)刘乐供述,他和李之海作为上家向余某收购“六合彩”码单。2015年5月28日22时许,他和李之海、李某、林某驾车找余某核对彩民报码底单未果。23时许,余某男友刘某戊打电话叫他们到武宣县中医院大门口附近核对底单。到达后,林某借口离开。见面后因余某拒绝核对底单且骂人,他将余推倒。后被刘某丙踢倒在地,他爬起后就和余某、刘某丙对打,李之海、李某和刘某戊对打。他逃跑时被电动车撞到,后他和李某被民警当场抓获。(3)李某供述,案发时刘某戊穿红色运动服。2015年5月28日22时许,刘乐和李之海邀他和林某到武宣县城找余某核对彩民报码底单。因不见余某,他们就到县城广场附近吃夜宵。期间,刘乐接了电话,邀他们去武宣县中医院大门口附近和余某谈判。见面后,发现对方为刘某戊与余某。不久双方发生争吵,刘乐推开余某,刘某戊便打了刘乐一拳,刘乐反击,李之海也上前打刘某戊。后刘乐和余某对打,他就去帮李之海打刘某戊,不久刘被打倒,李之海又上前踢了刘一脚,被他劝止后,李之海才逃离现场。他还将压在刘乐身上的男青年推开,民警将他和刘乐当场抓获。5.鉴定意见(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戊为:1.蛛网膜腔弥漫出血,脑干实质浅层出血,脑水肿,细胞水样变性。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II-III级,心肌萎缩变性,间质水肿。3.送检组织器官死后变化。(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刘某戊左额部、下领中央、后枕部头皮、左颈部、左肩部、右手从腕关节至右手掌背侧、右膝关节、左膝关节各有一表皮擦伤;下嘴唇右内侧有一挫裂伤;后枕部头皮、左手掌背侧各有一皮下瘀血。刘某戊左右颞部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左脑室出血,左脑室内可见血块,符合外伤引起脑血管破裂所致的颅内出血。鉴定意见为刘某戊系头部外伤引起颅内出血死亡。(3)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刘某戊所穿红色运动衣、裤上的血迹和现场2号血迹均为刘某戊的血迹;刘乐所穿中裤、现场1、3、4、5号血迹均未检出刘某戊基因座的基因型;刘某戊与刘某乙、梁某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之间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心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20号“新奇宾”服装店前。现场遗留有五处血迹,侦查人员依法对现场血迹进行提取;在“新奇宾”门前人行道的路檐下提取到一双黑色皮质凉鞋。(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之海、刘乐、李某归案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刘乐对案发时所持手机及手机内容进行指认。(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乐辨认出李之海、李某、刘某戊、余某、刘某丙;余某辨认出李之海、刘乐、李某;刘格峰辨认出被害人刘某戊系其胞弟。(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采集了刘某乙、梁某的血样,用于DNA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之海、刘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之海、刘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依法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共同故意犯罪中,李之海殴打被害人刘某戊头部,致刘某戊倒地死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三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时,被害人刘某戊制止冲突方式不当,但并无过错。辩护人赵鹏亮、江干平、黎国文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提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被告人李之海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赵鹏亮提出被告人李之海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刘乐、李某系被民警当场抓获,不构成投案自首,辩护人江干平、黎国文提出被告人刘乐、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因共同犯罪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梁某、刘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乙、梁某、刘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共2342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在起诉前已给付被害人亲属170000元,审理时再补偿15000元,所赔数额已超过三原告人的合理诉求,对超出部分按自愿补偿处理。鉴于李之海、刘乐、李某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李之海投案自首和刘乐、李某系从犯,决定对李之海从轻处罚;对刘乐、李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之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8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刘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四、被告人李之海、刘乐、李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梁某、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3424元(已赔),超过部分视为自愿补偿。

五、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韦文雷

代理

审判员  姜新媛

代理

审判员  李红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兰朝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