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美云。委托代理人朱幼华,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建设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卫华,镇长。
上诉人顾美云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潮镇政府)要求撤销行政证明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2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7月8日,原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新三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具结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姚飞户所有的4间房屋,因该部分房屋在《国务院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土管法》实施以前形成,无法认定为违章(违法)建筑,故确认为其他面积251.07平方米”。原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中证明单位一栏签章。2015年3月24日,中共南通市通州区委下发的《中共南通市通州区委、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三项行政区调整中规定,撤销平潮镇、平东镇,将原平潮镇行政区域与原平东镇行政区域合并,设立新的平潮镇。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争议所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原告主体资格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都可以成为原告的情况不同,行政诉讼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的组织不能成为原告。(2)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经或者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利害关系包括不利的关系和有利的关系,但必须是一种已经形成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3)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人。起诉人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4)起诉人具备完整的法律人格。这是由诉讼的基本规则所决定,是从诉讼原理引申出来的结论。如果起诉人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就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独立承担诉讼行为的效力和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所诉的具结证明系对该证明所涉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所作判断以及认为其不属违法建筑理由的陈述,并非顾美云所称系对所涉房屋所有权的确认。顾美云亦无证据证明其就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故该具结证明并不对顾美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不具有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顾美云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顾美云的起诉。
上诉人顾美云上诉称,顾美云对姚新华、钱淑云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平潮镇政府将姚新华、钱淑云所有的房屋确认为其子姚飞所有,致该财产未能被法院执行。平潮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影响了顾美云债权的实现,该行为与顾美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顾美云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且该证明中涉及的房屋形成时间明显早于姚飞的出生日期,该证明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平潮镇政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所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平东镇政府在原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新三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具结证明上作为证明单位加盖公章的行为,系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对拟拆迁房屋是否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判定行为,拟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是否有债权债务不是判断建筑性质所应考虑的法律因素。故顾美云作为一般债权人,与房屋拆迁实施机构对拟拆迁房屋性质的判断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顾美云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针对顾美云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形,裁定驳回顾美云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所作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顾美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春晖
审判员 谭松平
审判员 郁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