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21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臧进青,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礼军,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祝文根,男,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臧克明,男,193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臧进青因与被申请人祝文根、被申请人臧克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黑林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臧进青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认定本案房屋买卖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没有证据证明。祝文根、臧克明的陈述不足以支持原审的认定。
二、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认定表见代理成立,从而认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房屋买卖行为得到了所有权人臧进青的追认,本案房屋买卖行为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臧进青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祝文根与臧进青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祝文根对此主张有效,臧进青则主张无效。臧克明与臧进青为父子关系,臧进青长期外出打工,由其父亲臧克明看管其房屋并持有该房屋的原购房合同、产权证及办理产权证时的交费票据,臧克明在与祝文根的交易过程中交付了上述原购房合同、权属证书和交费凭证,祝文根同时交给臧克明全部约定房款,该交易过程符合当地当时房屋交易习惯,因此一、二审认定祝文根有理由相信臧克明在转让臧进青房屋时有代理权、臧克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事实依据。臧进青于2009年因办理下岗安置事宜回过家乡二浪河林场,在其岳父处得知该争议房屋已被父亲臧克明卖掉的事实,当时臧进青未提出异议。本案起诉前一个多月,祝文根与臧进青在电话中请求臧进青协助其办理本案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臧进青称如祝文根给其拿10万元,就协助祝文根办理该房过户手续。以上事实应视为臧进青对于臧克明将其房屋出卖给祝文根行为的事后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所以一、二审认定臧克明的售房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综上,臧进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臧进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生
审 判 员 张燕明
代理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龙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