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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9行审10号

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丁谋吉、梁小芳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429行审10号申请人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和平中街25号。法定代表人肖毓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善珠,女,该局副局长。被申请人丁谋吉,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泰宁县。被申请人梁小芳,女,1985年4月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泰宁县。申请人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0日以被申请人丁谋吉、梁小芳在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7日在浙江省苍南县妇幼保健院政策外生育第二孩(男)。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属多生育一孩行为。申请人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泰计生征决字(2015)下渠第013号],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陆万玖仟捌拾肆元整。根据《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应于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向下渠乡人民政府缴纳。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将依法每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社会抚养费肆万元,尚差社会抚养费贰万玖仟捌拾肆元未缴纳。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泰计生征决字(2015)下渠第0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2016年1月12日将《行政征收履行催告书》[泰计生履字(2015)下渠020号]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泰计生征决字(2015)下渠第0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申请人丁谋吉、梁小芳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26日申请我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人丁谋吉、梁小芳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向申请人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自动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9084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丁谋吉、梁小芳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建国

审 判 员  戴立新

代理

审判员  廖升福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智赋附: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