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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915号

龙宇与吴琳物权保护纠纷2015民五终591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吴琳,龙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琳,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宇,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代理人:郑勇、张志健,均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琳因与被上诉人龙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龙宇是广州市新港西路大江涌25号大院7号901房的权属人。吴琳、龙宇双方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吴琳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8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09号】,查明:吴琳、龙宇于2010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吴琳提供了房地产权证,反映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大江涌25号大院7号901房房屋登记于龙宇名下,建筑面积为59.2平方米,取得方式为购买,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3日。同时吴琳明确表示不需要于该案中分割上述房屋。最终,该案判决准予吴琳、龙宇离婚,并已于2014年9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13日,龙宇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吴琳返还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大江涌25号大院7号901房屋给龙宇;2、吴琳赔偿龙宇经济损失6200元(其中网络费2400元、违约金3800元);3、吴琳向龙宇支付从2013年1月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以1900元/月为标准,暂计至2014年9月共399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则按双倍利率计算);4、吴琳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过程中,吴琳没有到庭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龙宇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月18日报警人吴琳的《报警回执》;2、2014年9月8日及2014年9月11日报警人龙某的《报警回执》;3、信用卡账项记录,证明龙宇在2012年11月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何某,何某花费1200元为涉案房屋开通了网络;4、照片3张(包括2014年2月15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吴琳伪造龙宇的签名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他人;5、证人证言(何某,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向云西街10号),证人述称:其与龙宇之间是同学、朋友关系,从2012年8月起租住龙宇的涉案房屋并签订了一年租约,结果不到一年,吴琳趁其不在进入房屋乱翻东西并且换锁,其叫锁匠准备开门时,警察也到了进行调解,给予其10天的宽限时间,结果吴琳第二天又来让其马上走,基本上其在3天内就赶紧搬走了。为此,龙宇以现金方式向其赔偿了一年的网络费1200元、搬家费650元及无法使用房屋的违约金2000元。对此,吴琳没有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龙宇是广州市新港西路大江涌25号大院7号901房的权属人,依法享有对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根据已生效裁判文书查明,龙宇在2011年6月3日通过购买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双方在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日经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离婚。根据龙宇提交的《报警回执》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对龙宇主张吴琳从2013年1月23日起占有涉案房屋至今没有返还的事实,予以采信。鉴于吴琳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故龙宇要求吴琳支付房屋占用费合情合理,予以支持,但房屋占用费应从2013年1月23日起并参照有资质评估部门评估的广州市私房住宅租金标准计付为宜,并以龙宇主张每月1900元标准为限。龙宇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房屋占用费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龙宇主张赔偿经济损失6200元的请求,虽然龙宇提交了证人证言及其信用卡账项记录证据证明,但证人陈述的金额与龙宇主张的存在不一致情况,且龙宇对证人损失是否做出赔偿事实,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龙宇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判决:

一、吴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大江涌25号大院7号901房屋返还给龙宇;

二、吴琳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参照有资质评估部门评估的广州市私房住宅租金标准计付房屋占用费给龙宇(以龙宇主张每月1900元标准为限);

三、驳回龙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由龙宇负担100元,吴琳负担740元。判后,上诉人吴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龙宇在原审所诉有不实之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大江涌25号大院7号901的房屋是龙宇婚前购买,吴琳也没有纠结于一定要在结婚前对房子共同持有。这间房子是婚后唯一的住处,吴琳在2012年2月怀孕,当时孕吐情况非常剧烈,故曾与龙宇商量想要租住一套楼层低一点的房子,便一同到吴琳公司附近的一个小区(萝岗区联和街黄陂新村)去找房子(此小区是吴琳的公司统一安排自己员工集体住宿的地方),3月底吴琳的父母到达广州照顾女儿,而龙宇于同年4月2日离开广州从事导游工作,吴琳和父母于2012年4月底搬至黄陂新村,因为路途遥远加上三人都不方便,故只带了很少的东西到那边住下,每隔一段时间,吴琳父母就会到海珠区新港西路大江涌25号大院7号90l房取一些衣物等物品。而龙宇离开广州外出导游之后就再也没有回到广州家中。在临近生产的前一个月,吴琳父母到90l房拿衣物时发现,门打不开了,仔细看了下好像是门锁都换了,父母只得空手而归。在2012年10月底,快递公司送来两纸箱东西给吴琳,吴琳问清楚快递的发货地是海珠区新港西路大江涌25号大院7号90l房,拒收了快递。

二、龙宇及其家人朋友的违法违规行为。2013年初吴琳做完月子后,来到海珠区赤岗街派出所寻求帮助(见报警回执一),吴琳询问民警家里房门被换锁,其很多东西都在屋内,是否可以打开,民警说可以。于是,吴琳于1月23日找师傅打开了房门,当时屋内一片狼藉,于是吴琳立即报警,民警把吴琳及回来住在这间房内的人一起带到了派出所做详细的笔录(见报警回执二),处理的结果是:那个人(何某)没有租房合同,说龙宇是他的朋友让他免费住的,所以民警让吴琳给他几天的时间让他收拾东西搬走,还让他写了一个字据,吴琳就答应了。可见,吴琳是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做处理自己家的事情,不存在“将租客赶出并强行占有该房屋”。

三、龙宇不履行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违法行为。从龙宇2012年4月2日离开广州后,没有给吴琳一分钱的家用,吴琳怀孕期间是停薪留职,没有收入,生产后又要养育小孩,从怀孕到离婚案判决生效,将近3年的时某是吴琳及其父母承担着家庭和孩子的所有开支(包括租房、吃饭、住院生产、请保姆等),龙宇的做法严重违背了《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吴琳在龙宇对家庭置之度外的时候,独自承受各种压力和经济负担,乃至生活潦倒之时,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符合自身合法权利的方式将房子出租了几个月,补贴一点点的家用,不存在从中获利。自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吴琳与龙宇离婚后,涉案房屋就一直都是龙宇的,而且一直由龙宇控制,原审法院判令吴琳将涉案房屋返还给龙宇是错误的。为此,吴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龙宇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龙宇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龙宇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吴琳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次报警回执,拟证明吴琳在2013年1月18日和2013年1月23日两次报警,由于龙宇失踪,吴琳无法进入涉案房屋,所以第一次报了警,进入房屋后发现何某在没有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居住在涉案房屋,所以第二次报警。2、协助执行通知书、涉案房屋查封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3、吴琳孕期停薪留职证明,拟证明吴琳在怀孕期间是停薪留职没有收入,在此期间应当得到龙宇的扶养费,也证明吴琳在婚姻存续期间出租房屋是为了补贴家用。龙宇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采纳,且上述三证据与本案无关,报警回执恰恰证明吴琳没有任何授权及许可的情况下强行占有龙宇的婚前个人财产。另查,本院2015年12月23日组织双方第一次庭询时,吴琳述称2014年2月至8月期间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2014年9月份涉案房屋被龙宇家人闯入并更换了门锁,此后吴琳一直没有回过涉案房屋,也没有居住过。龙宇则述称2014年9月11日租客将门钥交还给吴琳,龙宇想找吴琳协商收回涉案房屋,但吴琳拒绝,龙宇为此报警请警方介入协调,但吴琳借故走掉;门钥仍在吴琳手中,故可证明涉案房屋现仍在吴琳控制之中;不清楚2014年9月11日涉案房屋还有无人居住。2016年1月29日,本院召集双方第二次庭询并拟庭询后组织双方现场交接房屋时,龙宇述称其已于2015年11月中旬收回房屋,并表示房屋是由龙宇姐姐找人开锁直接收回,收回时没有通知吴琳,也没有报警或通知街道、居委,收回房屋时屋内无人居住。另龙宇确认在双方离婚后,没有书面要求吴琳交回房屋,仅是有报警要求收回房屋。

本院认为:龙宇起诉请求吴琳返还涉案房屋,但二审期间自认已自行收回房屋,故原审判决第一项已无必要,本院予以撤销。关于龙宇请求吴琳支付2013年1月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龙宇与吴琳原为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负有共同生活、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吴琳基于夫妻关系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属上述权利范畴,无需另行向龙宇支付房屋使用费。其次,在法院判决龙宇与吴琳离婚后,龙宇于2014年9月11日以报警方式提出收回房屋,吴琳述称房屋已被龙宇换锁收回,其无继续占用,龙宇则主张涉案房屋仍由吴琳侵占,并诉请吴琳支付房屋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龙宇应当对吴琳继续占用涉案房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龙宇并无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吴琳在2014年9月11日之后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在本案中亦表示不清楚涉案房屋在2014年9月11日是否还有人居住,二审期间陈述其已自行收回房屋,且收回时房内无人居住,也未遭到阻挠,亦可反映吴琳并无实际占用或控制涉案房屋。为此,龙宇主张吴琳在其以报警方式提出收回的2014年9月11日后继续侵占其房屋,证据不足,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吴琳支付2014年9月11日后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吴琳支付2013年1月起的房屋使用费,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吴琳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龙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40元,均由被上诉人龙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培娟

审判员  谭红玉

审判员  黄 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银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