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执复字第00021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北锦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法定代表人杨芳,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北京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福海,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银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欧阳文彬,该××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湖北锦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锦之源公司)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恩施中院)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鄂恩施中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执行人湖北银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银河公司)已经自然解散,但其股东在公司解散时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公司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执行人湖北银河公司的股东欧阳文彬在湖北锦之源公司占有40%的股权,而股权的价值反映在该公司拥有的财产之中,因此,欧阳文彬对湖北锦之源公司的财产应当享有40%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据此,执行法院作出(2015)鄂恩施中执恢字第0000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湖北锦之源公司开发的御XX府一期7栋、8栋截止2015年7月3日未出售、备案的可售商品房39套,并于2015年7月3日给天门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是合法的。异议人湖北锦之源公司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文彬在湖北锦之源公司虽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但其投资净值基本为零甚至为负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恩施中院遂作出(2015)鄂恩施中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北锦之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湖北锦之源公司称,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出资后,股东丧失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以股权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欧阳文彬持有湖北锦之源公司40%的股权,法院执行欧阳文彬,只能执行其持有的股权,而不能执行公司的财产。
本院查明,2008年3月22日,恩施中院作出(2007)恩中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湖北银河公司支付北京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河公司)各项款项5000000元,定于2008年4月10日前支付现金2000000元,2009年10月31日前支付3000000元。2、湖北银河公司未按第一条履行义务,湖北银河公司承诺另行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199250元,由北京银河公司负担99625元,湖北银河公司负担996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银河公司负担。2012年6月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鄂民监二再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北银河公司和欧阳敢甫的再审申请,恢复恩施中院(2007)恩中民初字第60号调解书的执行。恩施中院在执行北京银河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湖北银河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执恢字第00004-3号执行裁定,查封湖北锦之源公司开发的御XX府一期7栋、8栋截止2015年7月3日未出售、备案的可售商品房39套,并于2015年7月3日向湖北省天门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湖北锦之源公司不服,向恩施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恩施中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北锦之源公司的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湖北银河公司的股东欧阳文彬持有湖北锦之源公司40%的股权。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依法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为湖北银河公司,湖北银河公司的股东欧阳文彬及湖北锦之源公司均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也未经法定程序追加或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直接执行湖北锦之源公司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恩施中院直接查封湖北锦之源公司39套房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执恢字第00004-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熊 顺
审 判 员 万哲嶙
代理
审判员 曾瑞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同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