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7104民初41号

房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房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04民初41号原告房凯,男,蒙古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王葆琦,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丽丽,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葛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凯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升、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凯诉称,2015年3月16日11时许,房磊驾驶被保险车辆蒙gfw612号小型轿车沿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安西区北门西侧时,与行人张文荣相撞,致张文荣受伤,蒙gfw612号小型轿车损坏。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5)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荣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12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第2、3、4跖骨折,支出医疗费39982.11元、护理费12522元、住院伙食补助11200元,合计63704.64元。此款原告依法向受害人赔偿完毕,现因原告所有的蒙gfw612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63704.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庭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但第三者张文荣住院天数过多,有扩大医疗行为,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蒙gfw612号雅阁牌轿车(车架号为lhgcr1641e8074545)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单号pdaa201415230000021478,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11时许,房磊驾驶被保险车辆蒙gfw612号雅阁牌轿车沿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安西区北门西侧时,与行人张文荣相撞,致张文荣受伤,蒙gfw612号小型轿车损坏。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5)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文荣入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12天,支出医疗费39982.11元,由原告房凯为张文荣垫付。又查明,张文荣与马原超系祖孙关系。2015年7月9日,原告与受害人张文荣及亲属马原超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书,由原告赔偿张文荣各项损失合计80000元,其中包括垫付医疗费400000元、护理费12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已由原告向张文荣及亲属马原超履行完毕。还查明,因张文荣受伤,其遭受的其他损失如下:护理费12320元(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标准40251元,每天110元,按11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按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区内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按112天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辽市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收据、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对于因保险事故给原告及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原告已对第三者张文荣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赔付,原告已实际给付完毕,依法取得对被告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第三者张文荣住院天数过多,有扩大医疗行为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对己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给付原告房凯保险赔偿金63502.11元(其中医疗费39982.11元、护理费1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房凯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31元,原告房凯负担2.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负担6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长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