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金,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15号10层1001号。法定代表人朱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冬梅,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周小金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周小金于2015年1月29日面试,2月2日入职,岗位为团队经理兼业务员。周小金的最后工作日为3月11日。此后周小金辞职未再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已支付周小金2月劳务费2269.66元,同意支付周小金3月份共计7.5天的劳务费827.6元。后周小金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书,我公司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我公司无需向周小金支付2015年1月29日至4月10日的工资18448.28元;
二、我公司无需向周小金支付2015年3月1日至4月1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258.62元;
三、我公司无需向周小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
四、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周小金辩称:我于2015年1月25日面试,1月29日正式入职上班,岗位是团队经理,工资是基本保底工资7500元+提成。因众鑫公司未支付我2、3月的工资,故我口头提出离职。现我同意裁决结果,请求驳回众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周小金在众鑫公司填写《求职申请表》,写明到岗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应聘职位为团队经理,且周小金在同日即与客户签订《咨询管理服务合同》,故可以认定周小金的入职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现众鑫公司已举证证明周小金的实际最后工作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周小金虽对众鑫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法院认为双方解除的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具体数额法院依法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小金月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周小金主张根据其入职填写的《求职申请表》中注明的期望月薪以及众鑫公司的招聘广告,主张月工资为基本保底工资7500元+提成;众鑫公司则提供了周小金签字认可的2月份李书兰团队工资表,证实周小金的基本工资为2400元。首先,月工资组成部分可以由多项构成。在众鑫公司填写的《求职申请表》中,仅是周小金单方填写的期望月薪,并不能得出其保底工资7500元的结论,且众鑫公司并未明确认可周小金的期望月薪;其次,众鑫公司的招聘广告属于针对不特定第三人的要约邀请,故对于双方并无直接约束力;最后,在众鑫公司的2月份工资表中,共涉及35名员工,工资构成完整,并由多数员工签字确认,众鑫公司亦对其签字真实性认可,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求职申请表》以及招聘广告,故法院对众鑫公司关于周小金月基本工资24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众鑫公司仅支付周小金2月份工资,未支付周小金一月份及三月份工资,故应予补足。现双方均认可因周小金辞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周小金主张因众鑫公司拖欠工资辞职并要求众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充足,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判决:
一、确认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小金自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至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小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八百八十三元;
三、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小金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至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一千二百一十四元;
四、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小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二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周小金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2015年1月29日入职众鑫公司,工作岗位团队经理,约定月薪7500元。2015年3月因众鑫公司未如期打卡发放工资,我去东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投诉当日下午众鑫公司总监袁骏通知我去领工资,但领取工资时显示的数额为2269.66元,因需要交付房租所以我签字领取了,但我领取的只是部分工资,我保留请求全部工资的权利。2015年4月东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回复说众鑫公司不认可我是其公司员工,故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众鑫公司在仲裁开庭审理时未到庭。众鑫公司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严重违反劳动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众鑫公司支付我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10日工资16178.61元;2.众鑫公司支付我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258.62元;3.众鑫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4.确认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众鑫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周小金在众鑫公司填写《求职申请表》,写明到岗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应聘职位为团队经理,期望月薪8000以上。2015年1月29日,周小金与客户签订《咨询管理服务合同》。2014年3月16日,众鑫公司支付周小金2269.66元。后周小金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1778号裁决书,裁决:
一、众鑫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周小金2015年1月29日至4月10日的工资18448.28元;
二、众鑫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周小金2015年3月1日至4月1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258.62元;
三、众鑫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小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
四、确认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至4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五、驳回周小金的其他申请请求。众鑫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众鑫公司主张周小金在其公司系兼职,周小金虽然在2015年1月29日与客户签订《咨询管理服务合同》,但随后该客户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故周小金未有业绩。自2015年3月11日以后周小金未再到众鑫公司上班,自动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众鑫公司同意支付周小金3月1日至11日双倍工资以及半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3627.6元。众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2月份李书兰团队工资表,证明周小金基本工资2400元,因周小金没有业绩,故2014年3月16日众鑫公司支付2月份工资2269.66元;证据2、众鑫公司2月份、3月份考勤表,证实周小金最后工作日为3月11日。周小金对证据1其本人签字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2月份考勤表真实性认可,对3月份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称众鑫公司系指纹考勤,但3月12日其和李书兰因索要工资发生争执后,其找众鑫公司董事长交涉调换至袁骏所在渠道工作,在渠道工作并不需要打卡,其继续正常上班至4月10日。就其上述质证意见,周小金未提交相应证据。周小金提供众鑫公司在58同城招聘广告,证实众鑫公司对外招聘销售团队经理月薪为8000-12000元;众鑫公司对该广告真实性认可,称该招聘月薪系双方谈判后经试用合格后正式聘用的月薪标准,故不认可周小金的证明目的。二审中,众鑫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称其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原审判决的给付内容。周小金认可其收到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上事实,有求职申请表,2015年2月份李书兰团队工资表,考勤表,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认可周小金于2015年1月29日入职众鑫公司,众鑫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周小金工作至2015年3月11日,周小金虽主张2015年3月11日后其转做渠道工作至2015年4月10日,且做渠道不需要打卡考勤,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采信众鑫公司的主张并确认双方2015年1月29日只2015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周小金的工资标准。周小金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7500元+提成,并提交求职申请表、招聘广告为证。众鑫公司主张周小金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400元+提成,并提交2015年2月份李书兰团队工资表为证。求职申请表、招聘广告无法证明双方就工资标准达成合意,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周小金认可李书兰团队工资表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且该工资表上亦有其他员工的签字,显示与周小金同职级人员的基本工资亦为24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周小金的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并无不当。鉴于众鑫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周小金以此为由辞职,众鑫公司应支付其相应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众鑫公司未与周小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周小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及基本工资标准计算相应的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小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
审判员 张玉贤
代理
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