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9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岳仁胜。
委托代理人:郑万东。
委托代理人:仇迪,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广国。
委托代理人: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岳仁胜因与被申请人于广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民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岳仁胜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诉讼中,岳仁胜申请对装修租赁房屋支出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法院未对该房屋进行鉴定不当。(二)岳仁胜隔壁房屋也是招待所,面积为290多平米,装修完毕后的租赁价格为9万元,于广国的房屋实际租赁价格最多为13万,于广国对外地来牡丹江不知当地房屋实际租赁价格的岳仁胜进行欺诈,导致岳仁胜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三)本合同不宜判决解除。双方纠纷是基于合同标的价值发生的,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是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具有合同约定的价值。对合同约定的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变更,以最大化的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解除合同。(四)因于广国的欺诈行为,导致岳仁胜的合法权益受到巨大侵害,人民法院又判决支付违约金,加重了岳仁胜的损失程度,原审判令岳仁胜给付于广国违约金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是否适当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岳仁胜逾期交付租金30日,于广国有权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终止”。岳仁胜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交纳所承租房屋租金,于广国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审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未对岳仁胜承租房屋装修费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合同终止,因双方在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合同终止后,岳仁胜对装修物不得擅自拆除,亦即该房屋的装修归出租方于广国所有,故原审未对租赁房屋的装修费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关于岳仁胜主张于广国有欺诈行为导致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问题。岳仁胜主张于广国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违约金是否适当的问题。岳仁胜逾期交纳房屋租金,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岳仁胜从于广国诉讼之日起支付违约金亦并无不当。综上,岳仁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岳仁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效国
代理
审判员 付向成
代理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