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77号原告周某1。法定代理人余红余某,系周某1的母亲。原告余红余某,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周某2。法定代理人于正梅于某(曾用名张慧张某),系周某2的母亲。被告于正梅于某(曾用名张慧张某),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诉讼代理人李珂,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周某1、余红余某与被告周某2、于正梅于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余红余某,被告周某2、于正梅于某的诉讼代理人李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1、余红余某诉称,1.被告周某2、于正梅于某造谣诽谤、名誉侵权事实成立,在(2015)泌少民初字第00070号举证期间和庭审答辩中肆意诽谤原告的人格,造谣诽谤原告周某1与其父周栓奇不是亲子关系,不是适格原告;2.原告周某1系周栓奇法定婚生女儿,证据确凿、法律依据齐备,有余红余某与周栓奇婚姻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离婚登记档案,周某1出生证及户籍为证;3.被告周某2、于正梅于某损害原告周某1、余红余某的名誉事实证据确凿、法律依据齐备,有被告周某2、于正梅于某民事答辨状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周某2、于正梅于某侵害原告周某1、余红余某的名誉事实成立。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2、于正梅于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周某1、余红余某的名誉权的行为;2.被告对原告赔礼道谦,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周某2、于正梅于某赔偿原告周某1名誉损失12万元、精神损失6万元,共计18万元;4.被告周某2、于正梅于某赔偿原告余红余某名誉损失12万元、精神损失6万元,共计18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2、于正梅于某辩称,被告未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被告只是合理的怀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未降低社会对原告的评价,因此没有侵权事实发生。被告的行为并不违法,没有大肆宣传,没有恶意侮辱原告的行为,被告的行为也是善意,也是依法合理的。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影响,既然原告没有证据就怀疑被告的儿子不是亲生的,那么被告也可以怀疑,原告所要求的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1系周栓奇与原告余红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女儿,被告周某2系周栓奇与余红余某离婚后与被告于正梅于某非婚生育的儿子。周栓奇因病于2014年1月10日去逝,原告周某1、余红余某以确认被告周某2法定继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处理),被告周某2、于正梅于某在答辩中述称,被答辩人(周某1)与周栓奇非亲子关系。原告周某1、余红余某以被告周某2、于正梅于某的答辩内容对其名誉侵权,请求立即停止名誉侵权,赔礼道谦,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另查明,本院在另案处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2、周某1是否由同一父亲所生进行亲权鉴定,其鉴定结果为,支持周某2、周某1由同一父亲所生。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面、司法鉴定意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杈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公民与法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的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要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被告周某2、于正梅于某在另案答辩中述称,周某1与周栓奇非亲子关系,是基于原告周某1、余红余某在另案以确认被告周某2法定继承为前提提出的,且该答辩内容仅在庭审中传播,除周某2、周某1的亲属参加傍听外未有他人参加傍听。鉴于周某2、周某1均系周栓奇亲生的事实,原告周某1、余红余某主张被告周某2、于正梅于某名誉侵权,没有提交其名誉权受到损害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1、余红余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伟
审 判 员 禹晓晴
人民陪审员 韩 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令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