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37号原告卢氏县东明镇峰云村一组。代表人闫海龙,组长。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长栓,男,1965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卢氏县东明镇峰云村一组诉被告黄长栓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县东明镇峰云村一组组长闫海龙及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氏县东明镇峰云村一组诉称:1985年被告黄长栓的父亲黄某承包了位于段家水凹的东明镇水凹林场,黄某去世后,被告黄长栓继续承包经营,且在承包期间超出水凹林场的范围,将位于水凹林场西至老卢灵公路以西的地名为公路上的3.5亩耕地和他组半岩处约30亩耕地及周围约100亩的林地强占,后经多次索要,被告黄长栓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长栓归还强占的公路上3.5亩耕地、半岩处的约30亩耕地以及周围的约100亩林地。被告黄长栓未到庭。原告卢氏县东明镇峰云村一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怀成1989年3月11日的“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张世成1998年10月30日承包土地证书复印件一份(内含半岩土地),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峰云村的土地已承包给本组居民,其土地所有权经人民政府确认;3、1984年11月12日卢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复印件一份,其中注明水凹林场位于段家村界内;4、1985年元月1日黄某(黄长栓父亲)承包城郊乡人民政府水凹林场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水凹林场的范围及黄长栓承包的是水凹林场,其超出边界占峰云村一组的土地的事实。被告黄长栓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显示有效期限为15年,现已失效,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只能证明张世成个人承包耕地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水凹林场项目坐落于段家水凹的位置、林场的四至范围以及林场的面积为1500亩;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父亲黄某承包水凹林场的事实,但该份合同上并未注明黄某承包水凹林场的四至范围,且该合同上的林场面积为1000亩,与证据3中林场面积1500亩不符,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参考使用。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5年元月1日,卢氏县东明镇人民政府前身即卢氏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父亲黄某签订承包合同,将水凹林场承包给黄某经营,承包期50年。后由于体制改革,公社征地等原因,原告认为被告黄长栓超出水凹林场边界侵占峰云村一组的土地拒不归还,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提供的证据必须客观真实,足以反映案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依据的是1985年被告黄长栓的父亲黄某水凹林场的承包合同,但该承包合同并未标明水凹林场的四至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有效证明被告黄长栓侵占其组下土地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长栓侵权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无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氏县东明镇峰云村一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卢氏县东明镇峰云村一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延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苗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