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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02291号

石玉普与高喜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玉普,高喜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02291号原告石玉普,男,汉族。被告高喜平,男,汉族。

原告石玉普与被告高喜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呼布钦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玉普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承建鄂托克前旗文化产业园区C3-2标段挂瓦工程。截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共计9600元,并写下欠条。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资款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喜平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有1、欠条一支,证明被告高喜平欠原告工资9600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喜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原告石玉普为被告高喜平承建鄂托克前旗文化产业园区C3-2标段挂瓦工程,截至2013年8月1日,被告高喜平共欠原告石玉普工人工资9600元。此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被告高喜平所立欠条予以佐证,故原告石玉普向被告高喜平索要欠款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辩论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石玉普工资款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喜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布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