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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执317号

黄增敏与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增敏,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20执317号申请执行人黄增敏,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本院在执行原告黄增敏诉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0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飞宏

审判员杨阳

审判员沈燕明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杰

审判长  王飞宏

审判员  王飞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