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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462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谢文忠,黄曼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谢文忠,黄曼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4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负责人张明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全绒,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文忠,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黄曼瑜,住址广东省台山市。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全绒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谢文忠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并约定:原告向被告谢文忠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50000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期限36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文忠在授信协议项下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2%,限额为25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谢文忠签订了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谢文忠发放总额合计为98000元的贷款,年利率为12.0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金。

被告黄曼瑜与被告谢文忠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谢文忠按时、足额发放了授信额度贷款98000元。贷款发放后,截至2015年5月20日,该两笔贷款均已逾期两期,两被告未按约定按月付息,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谢文忠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81666.66元及利息1752.84元、罚息242.67元、复息21.16元,共计83683.33元(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支付时应计至实际结清日),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法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2.04%;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文忠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谢文忠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其未按时清偿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谢文忠的根本违约行为已经符合解除合同条件,故原告请求解除《个人授信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文忠应当立即清偿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剩余本金、利息及相关的费用。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曼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谢文忠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谢文忠、被告黄曼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清偿剩余贷款本金81666.66元及利息1752.84元、罚息242.67元、复息21.16元,以上共计83683.33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春 梅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

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晖(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