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594号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中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廷颖,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被告曹文佳。
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被告曹文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媛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吉兴、韦玲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婷婷、毛廷颖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南江国银(营业部汇总)保借字第2014001390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发放贷款300000元用于采购货物,年利率16.02%,贷款期限1年,期限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贷,每月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每期末月的20日。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曹锦滔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原告自2015年6月起无法联系上被告曹锦滔和被告莫二妹,其经营场所也关门清场,原告经营场所也贴满了贷款公司催债通知。另,被告曹锦滔已被列为刑拘在逃人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提前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曹文佳应对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南江国银(营业部汇总)保借字第2014001390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5年6月12日提前到期;2、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824.62元,利息1280.77元(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以后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444元;4、被告曹文佳对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即: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南江国银(营业部汇总)保借字第2014001390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5年6月12日提前到期。原告称其计算错误,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8285.35元、利息45.93元(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以后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曹文佳为此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交款通知单、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照片,证明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事实;5、欠款本息明细(三份),证明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的欠款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收据,证明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被告曹文佳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被告曹文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4系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且该证据中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南江国银(营业部汇总)保借字第20140013901号],主要约定: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向原告贷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息,上浮167%,即年利率为16.0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利率及前述加收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每期末月的20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等)由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承担;被告曹文佳为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将贷款300000元发放至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指定的被告曹锦滔的账户,但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的还款期限于2015年10月28日届满。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285.3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554.06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6444元。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即: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南江国银(营业部汇总)保借字第2014001390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5年6月12日提前到期,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的还款期限于2015年10月28日届满。原告庭审中及之后提交的欠款本息明细载明的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少于原告诉请的数额,有利于三被告,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欠款本息明细予以采信。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285.3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554.0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按尚欠数额予以支持。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444元,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负担。被告曹文佳自愿为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文佳对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文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归还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8285.35元;
二、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支付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计算方法:截止2015年10月28日,利息为9554.06元;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付);
三、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支付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6444元;
四、被告曹文佳对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文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追偿。案件受理费3071元,保全费12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84元,由被告曹锦滔、被告莫二妹、被告曹文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1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吉兴
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昕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