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777号原告王保贵,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尹海燕,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龙,现住榆树市。被告陈广洲,1953年4月27日,现住榆树市。
原告王保贵诉被告陈桂龙、陈广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清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龙、陈广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方陆续从原告处借钱,经核算总计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3年9月1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30000元中其有14000元系原告从信用社贷的款。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桂龙、陈广洲系父子关系,陈桂龙原系原告的女婿,陈广洲与原告系儿女亲家。被告陈桂龙与原告的女儿结婚后即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到2013年9月份时共计借款30000元,其中的16000元用于家庭生活,14000元用于承包土地。原告的14000元钱系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95833‰。在2013年9月1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载明:“欠王保贵300**元,陈广洲,陈桂龙。2013年9月11日。”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现原告为向被告索要30000元欠款及14000元借款的利息诉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贷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贷关系予以保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欠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索要,被告亦应给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法定的答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桂龙、陈广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保贵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利率7.09‰计算,从2015年11月26日起开始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清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