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刚,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平,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文革,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良,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镜明,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毛,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金林,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田,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国,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益付,农民。以上十一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正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其泽,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武忠,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曹小清,农民。原审被告李兴斌,农民。原审被告李正中,农民。以上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正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永刚、马小平、邓文革、李志良、黄镜明、刘晓毛、彭金林、李志田、刘芳、李桂国、马益付因与被上诉人曹其泽及原审被告曹小清、李兴斌、李正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永刚、马小平、李志良、黄镜明、刘晓毛、彭金林、李志田、李桂国、马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正亮,被上诉人曹其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忠,原审被告曹小清、李兴斌、李正中的委托代理人廖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1日,曹其泽与石垅煤矿签订了《承包石垅煤矿风井协议》,合同约定:1、石垅煤矿风井以全额承包方式承包给曹其泽,承包期限为五年,即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曹其泽每年交石垅煤矿承包费4800元,上交国家税费、管理费15000元。先交清费,再进行承包;3、原告向石垅煤矿交纳押金4000元。石垅煤矿代表曹定兵、曹玉昌、曹小龙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曹其泽依约向原石垅煤矿缴纳了各项费用。2004年5月8日,曹玉昌从石垅煤矿退股。2004年8月6日,曹其泽与石垅煤矿共同协商有又签订了《石垅煤矿风井承包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斜井为了通风同意平井开采下山,只要不与斜井争资源的情况下,平井内斜不限深度;2、如平井与斜井争资源,斜井有权干涉;3、斜井承包期限延长,平井随着延长,平井上交斜井的费用按《风井承包协议》不增加。石垅煤矿代表曹玉昌签字,并加盖公章。曹其泽在承包期间,为获取承包经营利益,进行了经营投入。2005年12月28日,樟树乡企业办与石垅煤矿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石垅煤矿承包期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2005年4月13日,朱永刚等9人与彭金林等人签订了《樟树石垅煤矿增资扩股协议书》,协议约定:石垅煤矿由14大股东组成,其中老股东5股,新股东9股;2005年4月15日12时以前的债权债务由老股东负责处理,2005年4月15日12时以后的债权债务由重新组阁后的股东处理;煤矿成交后,老股东必须把煤矿所有证件、手续、协议、公章(包括风井、附井)全部交给股东矿长保管。老股东彭金林、李志田、李正中、曹玉昌、刘芳、李桂国,新股东曹小清、马小平、邓文革、李志良、黄镜明、李兴斌、朱永刚、刘晓毛、马益付均在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朱永刚等人依约定交足了入股金,但由于未能收回承包给曹其泽经营的风井,致使煤矿无法正常经营。后全体股东会议决定由彭金林负责收回风井。由于彭金林在收风井的过程中采取非法手段,不但风井未收回,而且2006年2月2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3月23日,石垅煤矿被曹爱佳经营的狮型煤矿兼并,双方签订了《联合兼并协议》,协议约定原乡办石垅煤矿(主井、风井)和三台冲井口,三个井口作价661万元被原狮型煤矿整合为狮型煤矿。曹爱佳、石垅煤矿股东朱永刚等人在该兼并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曹爱佳给付石垅煤矿转让费441万元。余款220万元,由于风井承包人曹其泽拒绝移交风井,曹爱佳拒绝支付。曹其泽多次与彭金林、朱永刚等人协商,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未果。2013年11月18日,受曹其泽委托郴州银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鉴证报告,鉴证认为永兴县樟树乡石垅风井2005年第一至第五册及2006年第一册会计凭证中所记载的资金支出总额为2570271元,亏损额为2467300元。2014年3月24日,曹其泽诉讼至法院,请求:1、确认曹其泽与朱永刚等人所签订的《承包石垅煤矿风井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朱永刚等人赔偿曹其泽因提前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费140万元。3、退付曹其泽承包合同押金4000元,以上共计1404000元。原审认为争议焦点有两个。争议焦点一。2003年7月1日签订的《承包石垅煤矿风井协议》和2004年8月6日所签订的《石垅煤矿风井承包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采矿外,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第十四条规定:“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通风能力满足生产要求;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严禁风井出煤。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曹其泽与石垅煤矿于2003年7月1日、2004年8月6日签订的《承包石垅煤矿风井协议》、《石垅煤矿风井承包补充协议》,违反了以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争议焦点二。朱永刚等十四位被告是否要承担曹其泽风井承包期未满的损失。发包方和承包方都应当知道不得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开采,严禁风井出煤的规定,造成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石垅煤矿股东的变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石垅煤矿已解散,朱永刚等十四位石垅煤矿解散时的股东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曹其泽要求朱永刚等人返还曹其泽承包合同押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曹其泽与朱永刚等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风井承包合同,导致合同无效,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均应承担相等的责任,故对曹其泽的直接损失也就是曹其泽在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农历)2月30日承包期间的亏损额246.73万元,曹其泽与朱永刚等人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朱永刚、曹小清、马小平、邓文革、李志良、黄镜明、李兴斌、刘小毛、彭金林、李志田、刘芳梅、李桂国、李正中、马益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回原告曹其泽承包合同押金4000元;
二、限被告朱永刚、曹小清、马小平、邓文革、李志良、黄镜明、李兴斌、刘小毛、彭金林、李志田、刘芳梅、李桂国、李正中、马益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其泽承包煤矿经济损失1233650元。如被告朱永刚等人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6元,由原告曹其泽负担3707元,由被告朱永刚、曹小清、马小平、邓文革、李志良、黄镜明、李兴斌、刘小毛、彭金林、李志田、刘芳梅、李桂国、李正中、马益付负担13729元。”上诉人朱永刚、马小平、邓文革、李志良、黄镜明、刘晓毛、彭金林、李志田、刘芳、李桂国、马益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支付被上诉人1233650元经济损失,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
一、送鉴资料不完整。根据被上诉人曹其泽举证,被上诉人于1992年开始承包风井,其诉请有效的《承包石垅煤矿风井协议》是2003年7月1日签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委托鉴定应将承包期间整个会计凭证都送鉴才完整,仅提供2005年和2006年的6本会计凭证,是明显的送鉴资料不完整。依据不完整的送鉴资料,不能得出正确的鉴定结论。
二、送鉴资料不合法。送鉴资料未向法庭出示,为经过举证质证。将未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资料送鉴,是不合法的。
三、送鉴资料不真实。被上诉人利用自己当地人的地位,强买强卖上诉人经营的煤矿,以非常低廉的价格承包风井,所以被上诉人承包风井不可能亏损。本案中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是对送鉴的材料不认可,而不是对鉴证机构的鉴定不服。审查送鉴材料应是法院的工作。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对鉴证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为由,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案所涉风井承包合同,已被原审法院认定为违法的无效合同,不能履行。上诉人从2005年4月15日起就要求被上诉人不再履行,被上诉人坚持履行违法签订的风井承包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曹其泽答辩称:
一、上诉人认为“送鉴资料不完整”,没有证据证实;
二、上诉人认为“送鉴资料未向法庭出示,未经过举证质证,将未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资料送鉴,不合法“,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所以答辩人申请鉴定合法。
三、上诉人认为”送鉴材料不真实“,没有证据证明不真实的事实。上诉人为了掩盖其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责任,又想全部占有其风井转让的全部价款,纠集人员对答辩人所承包的矿井设施强行毁损,迫使答辩人无法生产经营,造成答辩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还造成答辩人在承包合同延长后,于2005年初对承包的矿井增资扩股投资240万元,对矿井进行技改和延伸直接经济损失242.8461万元。上诉人在一审中就放弃了对答辩人所申请的该鉴证证据的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曹其泽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2013年11月18日郴州银都联合会计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否合法,是否予以采信;二是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承包经济损失123365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本案原审期间对被上诉人曹其泽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所以原审法院认可郴州银都联合会计事务所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送鉴资料不完整、不合法、不真实,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2013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曹其泽委托郴州银都联合会计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朱永刚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履行风井承包的合同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朱永刚、马小平、邓文革、李志良、黄镜明、刘晓毛、彭金林、李志田、刘芳、李桂国、马益付所提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3元,由上诉人朱永刚、马小平、邓文革、李志良、黄镜明、刘晓毛、彭金林、李志田、刘芳、李桂国、马益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昆兰
审 判 员 雷 闻
代理
审判员 谷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慧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