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489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丁文瑞,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瑞、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农历一九九七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2月2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共同生活中,我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两人经常吵架。近几年,我与被告矛盾加剧,我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好转,两人既不共同生活,又无任何联系。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朱某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本院(2014)泰曲民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陈述举行结婚仪式、领取结婚证的时间属实,我与原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在我家生活了十八年,我家建房时原告也受了苦,我儿子、儿媳都说原告身体不好,不能忘本。我两次请人去接原告回家,但原告都没有回家。去年腊月,我孙子也去接原告回家。综上,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结合本院生效法院文书,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农历一九九七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2月2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至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
原告曾于2014年5月4日以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泰曲民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彼此珍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及时沟通,努力化解已存在的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
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伟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