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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执335号

葛淑芹与王楠、林思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葛淑芹,王楠,林思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335号

申请执行人:葛淑芹,无业。

委托代理人:郭莉,淮北市小学教师。

被执行人:王楠,无业。

被执行人:林思静,无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0248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楠、林思静在银行账户存款114168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毛献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