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569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吴亚雁,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军、石伟军,该社职员。被告邓东年,男,汉族,1965年11月3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黄彩霞,女,汉族,1965年5月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
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云城信用联社)诉被告邓东年、黄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军、石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东年、黄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城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邓东年以“养猪”为由,向原告辖属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以下统称为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原告和被告邓东年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一份编号为云城农信[2013]个自借字第01414227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东年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用途为养猪,按季清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浮动利率,据此确定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9.8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邓东年、被告黄彩霞借款时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能按期偿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邓东年归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整及利息969.50元(计至2015年9月20日止),本息合计10969.50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及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被告黄彩霞对被告邓东年上述结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云城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期限、责任等。3、本金、利息结欠明细表,证明被告还结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邓东年、黄彩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云城信用联社的下辖机构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邓东年(借款人)签订一份《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编号:云城农信(2013)个自借字第01414227号],合同约定:贷款人授予借款人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10000元;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借款人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借款用途为养猪;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两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六次未及时归还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盖公章或签名按指模。合同签订后,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已按约定向被告邓东年发放贷款10000元。但被告邓东年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邓东年拖欠原告云城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969.50元。原告云城信用联社经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邓东年与被告黄彩霞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与被告邓东年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是原告云城信用联社的辖下单位,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云城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本案中,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已按约定为被告邓东年发放贷款10000元,但被告邓东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原告云城信用联社请求被告邓东年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邓东年、黄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彩霞应与被告邓东年共同偿还给原告云城信用联社。被告邓东年、黄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东年、黄彩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为969.50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两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40%计算)给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元(该款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邓东年、黄彩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欣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