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高森全,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812。
原告:卢玉梅,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827。
原告:覃丽,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3221。
原告:高某。
法定代理人:覃丽(母女关系),与原告覃丽是同一人。上列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高广全,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绍兵,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2019。
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泽全。
委托代理人:岑德荣,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代表人:王华林。
委托代理人:覃东明,广东至信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森全、卢玉梅、覃丽、高某诉被告谭绍兵、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森全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广全,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德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绍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森全、卢玉梅、覃丽、高某诉称:2015年7月28日14时15分左右,高汉华驾驶粤E×××××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高要区小湘镇往德庆县悦城镇方向行驶,行至G321线120KM+750M路段时驶落公路施工坑致失控倒地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谭绍兵驾驶的湘10E28**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高汉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29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实和认定:高汉华与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谭绍兵不承担该宗交通事故责任。高汉华受伤送高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等。经广东省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被鉴定人高汉华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一直在佛山市工作多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谭绍兵驾驶没有年审及没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其在本次事故中虽没责任,但根据交强险条例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被告谭绍兵已经支付了1万元的赔偿款,尚有2千元的赔偿款没有支付。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购买相关保险,其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谭绍兵赔偿原告2000元;2、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00819.74元,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4时15分许,受害人高汉华驾驶悬挂着粤E×××××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高要区小湘镇往德庆县悦城镇方向行驶,行至G321线120KM+750M路段时驶落公路施工坑致失控倒地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谭绍兵驾驶自有的湘10E28**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高汉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29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高汉华即日被送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9572.17元。经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汉华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高森全、卢玉梅、覃丽、高某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高森全、卢玉梅、覃丽、高某与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一份,约定了原告只能在50万元范围内请求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等主要内容。2015年8月14日,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受害人高汉华驾驶使用伪造号牌的机动车及没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该宗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符合规定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是导致该宗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被告谭绍兵驾驶超过年检有效期、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大中型拖拉机及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但其违法行为不是导致该宗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法确定受害人高汉华与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谭绍兵不承担该宗交通事故责任。车主被告谭绍兵没有为湘10E28**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谭绍兵事故后已支付原告高森全、卢玉梅、覃丽、高某10000元。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高汉华属农业家庭户口,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受害人高汉华死亡后,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父亲原告高森全、母亲原告卢玉梅、妻子原告覃丽、女儿原告高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受害人高汉华与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谭绍兵不承担该宗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谭绍兵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驾驶自有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道路上挖坑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受害人高汉华死亡,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受害人高汉华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同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50%的赔偿责任。上述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的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对签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地面施工损害责任,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故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合并审理,可另行主张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规定,受害人高汉华的近亲属原告高森全、卢玉梅、覃丽、高某的各项损失认定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确定,支出医疗费合计19572.1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共住院1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
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1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每年27766元计算为76元;
四、丧葬费:按照2014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标准64790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2395元;
五、死亡赔偿金:原告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以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192.9元/年以20年计算为603858元;其女儿原告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22171.9元/年以15年其占1/2计算为166289元;两项合计770147元;
六、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虽未举证,但实际应有支出,交通费、误工费等总损失酌情以每人每天100元按4人5天计算确定为2000元合理;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方事故责任、被告给付能力等因素,酌情以48000元数额确定合理;
八、鉴定费:原告鉴定支出30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八项原告损失合共875290.17元,应先由被告谭绍兵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须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863290.17元,再由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按同等责任赔偿50%即431645.08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原告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予以驳回。被告谭绍兵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高森全、卢玉梅、覃丽、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共875290.17元;
二、被告谭绍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高森全、卢玉梅、覃丽、高某;
三、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31645.08元给原告高森全、卢玉梅、覃丽、高某;
四、驳回原告高森全、卢玉梅、覃丽、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8元,由原告高森全、卢玉梅、覃丽、高某负担1003元,被告谭绍兵负担50元,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垣初
代理
审判员 李国坤
人民陪审员 习金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鸿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