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1,系该公司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苑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2、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2、苑某经本院以报纸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2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2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被告李某2以其名下位于××县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被告苑某系被告李某2的妻子,向原告提供夫妻共同债务偿还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2发放贷款40万元,但被告李某2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某2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2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2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9149.5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县房屋(房产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XX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X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2、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夫妻共同债务确认承诺书一份(原件),以证明:1.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2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某2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月利率8.2‰;2.被告苑某确认被告李某2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偿还责任;
二、借款借据一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二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
三、房产抵押贷款承诺书及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李某2以其名下的的位××县的的位××县房屋(房产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XX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XX号)为借款40万元提供抵押,且双方于2014年6月9日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证号为:习岗镇字第20143517号;
四、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共计欠息49149.58元。
五、二被告的身份证二份及结婚证一份(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五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五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2与被告苑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2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李某2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8.2‰,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4.1,按季结息;李某2以其名下位于××县房屋(房产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XX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XX号,他项权利证号为: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XX号)提供抵押;同时,被告李某2、苑某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确认承诺书和房产抵押贷款承诺书,对上述40万元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第六条还约定被告李某2违反合同任何条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2发放贷款4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某2只清偿了第一个季度即2015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再未向原告清偿过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某2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李某2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49149.5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2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李某2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2作为借款人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苑某作为被告李某2的妻子,并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承诺书和房产抵押贷款承诺书,依法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某2、苑某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县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故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县房屋(房产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XX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X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2、苑某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2、苑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2、苑某偿还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截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49149.58元,共计449149.58元;2016年2月23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限被告李某2、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即被告李某2名下位于××县房屋(房产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XX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XX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2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2、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淑玲
人民陪审员 鲍 琴
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秀秀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