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民初85号

原告陈彩玲与被告陈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彩玲,陈芳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85号原告陈彩玲,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曾沿鋆。被告陈芳勇,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原告陈彩玲与被告陈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沿鋆、被告陈芳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芳勇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以及还款期限,被告并在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及借条各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被告最开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后被告还了部分款项,本金仅剩100000多元未还,该100000多元的本金加上利息最终结算成本案120000元的借条,且本案借条出具后,被告已还款25000元,仅剩下9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由被告亲笔签名并按捺指印予以确认,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实本案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庭审后,原告确认被告已经还款25000元,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陈芳勇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陈彩玲借款12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以及还款期限,被告并在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已还款25000元,尚余95000元未还。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陈彩玲与被告陈芳勇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款后,被告仅还款25000元,余款95000元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芳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彩玲借款本金9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陈彩玲负担262.5元,被告陈芳勇负担10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炳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