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2530民初19号

冯大妹与盘付林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冯大妹;盘付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2530民初19号原告冯大妹,女,1975年5月19日生,瑶族,农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天桥,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盘付林,男,1963年7月22日生,瑶族,农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冯大妹与被告盘付林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大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付林经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大妹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按农村民族习俗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带长女盘某到被告家共同生活,被告承诺同意与原告共同抚养盘某至能独立生活止。由于同居前相互不了解,一起生活后,被告性情暴躁,以酒为伴,常借酒装疯殴打原告。2013年2月8日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盘某回娘家生活至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

一、原告亲生之女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二、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云G×××**号二轮摩托车(价值30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盘付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冯大妹与他人同居生育一女盘某(2001年9月20日生),2006年6月冯大妹带其女盘某与盘付林按农村民族习俗同居生活,盘付林承诺同意与冯大妹共同抚养盘某至能独立生活止。冯大妹与盘付林同居生活中,盘付林因酗酒常发生吵打,2013年2月8日再次发生争吵后,冯大妹及其女盘某回娘家生活至今。另查明,2016年1月24日冯大妹购买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云G×××**,价值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冯大妹提出的盘某的抚养主张不能成立。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盘某应由其亲生父亲和亲生母亲即原告冯大妹抚养。被告盘付林不是盘某的亲生父亲,虽有抚养的承诺,但没有抚养的法定义务,被告盘付林不是适格被告。

原告冯大妹共同财产云G×××**号二轮摩托车归其所有的主张,该车是在原告冯大妹与被告盘付林分居后原告冯大妹个人所买,不属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属原告冯大妹个人所有的财产。故被告盘付林亦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大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冯大妹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俊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熊军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