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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执异字第20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柳河县支行与张某甲等抵押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31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柳河县支行,张某甲、于某某、尹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柳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柳执异字第20号异议

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柳河县支行。

被

申请人:张某甲、于某某、尹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本院在执行张某甲、于某某、尹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申请执行柳河县鑫鲜冷冻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柳河县支行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查,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权利义务已经本院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另查明,被执行人柳河县鑫鲜冷冻有限公司已将其全部房屋、土地机器设备抵押给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柳河县支行并已签订抵押合同。现案外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设定抵押,故其他任何人及法院都无权处置。案外人申请撤销本院下发的(2014)柳执合字第1号执行裁定及(2014)柳执字第22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做出的(2014)柳执合字第1号执行裁定及(2014)柳执字第226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关于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柳河县支行认为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已影响其抵押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柳河县支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宏厚

审 判 员  郑云鹏

代理

审判员  王玉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闵广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